(2015)宿城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吴润平与胡幕帮、蔡佩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润平,胡幕帮,蔡佩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吴润平。被告胡幕帮。被告蔡佩靖。原告吴润平诉被告胡幕帮、蔡佩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幕帮、蔡佩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润平诉称,被告胡幕帮、蔡佩靖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70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5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其中70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并均提供房屋抵押,其中500000元借款被告支付100000元利息、700000元借款支付了112000元利息后就不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4年9月1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70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幕帮、蔡佩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幕帮、蔡佩靖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吴润平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详情见2013宿(借)字第217号。借款人(签章):蔡佩靖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35××××1043现住址:兴鸿一品13-2-202,借款人主要亲属(签章):胡幕帮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52××××9999现住址:兴鸿一品13-2-202,2013年11月14日。被告胡幕帮、蔡佩靖为该笔借款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幸福南路中医院宿舍三单元105室的房屋作抵押,二被告(借款人)与原告(出借人)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内容中第4款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月利息:¥10000.00。利息总额合计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付息方式:按月付息。甲方应按照约定时间和指定地点交纳应付利息。原告吴润平于出借借条当日向被告实际交付了500000元。被告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共计100000元。被告胡幕帮、蔡佩靖在2014年1月21日出具了一张7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吴润平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整。借期壹年,按月付息,月息2%。借款人:胡幕帮、蔡佩靖。被告胡幕帮、蔡佩靖为该笔借款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阳光华城2幢105室的房屋作抵押,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后原告本人向被告交付了290000元、另外通过案外人袁昊、高行通向被告支付410000元,共计700000元。被告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共计1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两份、消费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单三张、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单二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凭借二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款及两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1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利息标准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幕帮、蔡佩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润平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700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同时应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胡幕帮、蔡佩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郑志艳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冬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