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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肖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农民,2014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来到洪江市塘湾镇肖某戊家,趁被害人肖某戊熟睡之际,将圈养在肖某戊牛栏内的一头大黄牛盗走,牵至邵阳市洞口县江口镇彭家大桥预制板厂,花500元租用左某的三轮车将牛运至邵阳市洞口县以824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丁。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9450元。被告人肖某甲于2015年8月3日被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分局抓获后羁押在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于同年8月6日移交洪江市公安局。到案后,被告人肖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走访情况记录、记账本复印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肖某甲户籍信息,证人肖某乙、肖某丙、左某、肖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戊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8000元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胡南数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云 生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