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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耿月霞、张立民与刘孟、张敬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00473号原告耿某某,农民。原告张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农民。被告张某某甲,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深泽县留村乡西南留村人,现住深泽县燕赵小区*单元401。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单位住所地:深泽县府前西路257号。负责人张某某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李文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甲的冀A×××××号小型客车沿深泽县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苑街小肥羊路口时与沿西苑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骑的助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7533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某、张某某甲负担。被告刘某、张某某甲辩称:刘某开着车在小肥羊路口是慢行,被告开的不是助力车是机动三轮车,时速不下50、60脉,是原告的机动三轮车蹭的小轿车,由于机动三轮车刮蹭住小轿车时躲闪导致机动三轮车侧翻。去交通医院拍片时原告什么事都没有,有当时的片子为证,肋骨没事,第二天打电话说折了两根肋骨。我们还去医院看了原告两回,我们对交警队的认定有意见,该赔的赔,不该赔的不赔,我们没有责任,是原告撞的我们,车有保险,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情况和二被告和代理人意见一致,如法院认定被告方有责任,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付。3、本案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付。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以下法庭调查焦点: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2、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数额及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三被告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法庭围绕上述焦点问题进行调查,原、被告陈述事实并举证、质证。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称:事故发生经过同诉状一样。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车辆保险单一份。原告的的车是烧油的前进牌助力车,已经有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是助力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某、张某某甲质证称:原告的车不是助力三轮车,是原告撞的我们。我有证人证明原告三轮车是烧油的,但是今天没有来。对保险单没有异议。就第二个焦点。原告称:关于耿某某:1、医疗费5617.17元,提交收费票据4张,其中有深泽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每张228元。石家庄第一医院票据两张,分别是4元和1320元。交通医院住院票据1张,共计3936.17元。交通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两份、病历本一份。原告受伤后当天在交通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因交通医院的检查设备落后,尊主治医生的医嘱,先后两次在深泽中医院进行复查。三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在交通医院住院6天,每天按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天数没有异议,对标准有异议,根据石家庄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石政文审2015第16条规定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60元。被告刘某、张某某甲没有异议。原告称: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在省内和省外就医的区别,伙食补助应该是一样的,对病人来说住院的伙食费是没有区别的。3、营养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为了伤情的恢复,医生要求病人加强营养。根据医嘱的要求原告主张1000元营养费。三被告质证称:在原告有明确医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营养费,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标准进行赔付。4、护理费7260元,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女儿张书景护理,张书景系晋州市七彩毛巾厂的职工,张书景因护理原告减少了收入7260元,计算标准为每月工资3300元,3300乘以3再除以90天再乘以护理天数66天等于7260元。原告住院6天,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有他人陪护两个月故护理期限为66天(有深泽县交通医院的出院证明)。三被告质证称:对护理费有异议,劳动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1月1日而从原告笔迹上来看为近期书写,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故在庭下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异议,因为根据卫生部门相关规定医生出具医嘱最长不得超过半月,可复查后继续出具医嘱,而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违反了规定,护理期限我公司给予实际情况总计21天。5、误工费14788元,原告系晋州市七彩毛巾厂的职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减少的收入实际比14788元多,原告在事发前三月工资2700元、2758元、2758元。这三月的工资和除以90天乘以162天等于14788元。原告受伤后对伤情进行了伤残评级鉴定,被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定到了2015年9月1日。提交劳动合同2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2份、村委会证明1份、鉴定书1份。三被告质证称:对误工标准质证意见同对护理标准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虽然最高法院的赔偿解释规定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评残日前一日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如单纯从误工时间来看,认为90日较为适宜,因本案原告已超55岁是退休年龄,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庭审后本庭对原告耿某某和护理人员张书景的误工情况进行核实,二人就职单位为个体工商户,二人在该单位工作,并实际减少了收入。6、残疾赔偿金38706元,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系农民,按农民收入标准为10186元乘以20%乘以19年等于38706元;三被告没有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被评定为9级伤残,这次受伤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很大的伤害,故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金。三被告质证意见:过高,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8、鉴定费800元,提交票据8张。保险公司质证称: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某、张某某甲质证称:鉴定费我们不负担,9、交通费1004元,原告受伤后为接受治疗、复查,产生交通费1004元,提交票据2张。三被告质证称:对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我公司给予事实求实的原则,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等情况,认可300元。关于张某某原告称:车损260元以及鉴定费200元,此次交通事故将二原告的三轮车撞坏对车辆的车损进行了鉴定,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车损鉴定报告没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被刘某、张某某甲质证称:没有意见。就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及剩余部分由另二被告连带承担。三被告称:依法判决。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4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甲的冀A×××××号小型客车沿深泽县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苑街小肥羊路口时,与沿西苑街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某某骑的助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刘某、张某某甲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称原告驾驶车辆是机动车,不是助力三轮车,原告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但没有提供证据。且事故责任也不是按车辆类型进行认定的,故二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耿某某:在深泽县交通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第4-11肋骨骨折,被评定为9级伤残,1、医疗费5617.17元、残疾赔偿金38706元,三被告无异议,有收费票据、鉴定结论为证,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石家庄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石政文审2015第16条规定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60元。因该标准明确规定是市级单位,原告主张按我省机关差旅费标准计算不违反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三被告称:在原告有明确医嘱的情况下,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标准进行赔付,营养费没有参照标准,考虑原告伤情酌定500元;4、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庭后本庭对张书景劳动收入情况进行核实,与原告提供证据一致,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女儿张书景对其护理,张书景系晋州市七彩毛巾厂的职工,原告主张按每月工资3300元,予以认定,护理期限,因在诊断证明中有他人陪护的医嘱,但没有明确护理期限,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21天符合诊疗规范依法予以支持,护理天数按21天计算为3300元÷30天×21天=2310元;5、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超55岁是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经核实原告确系晋州市七彩毛巾厂的职工,原告为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到退休年龄打工人员是普遍存在,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支持,原告在事发前三月工资分别这2700元、2758元、2785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鉴定前一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认为90日较为适宜,计算为(2700+2758+2785)÷90天×90天=824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9级伤残,这次受伤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很大的伤害,故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金,被告提出过高,酌定4000元;7、鉴定费800元,评定伤残等级,提交票据8张,面额为100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为接受治疗、复查,产生交通费1004元,被告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可300元,故依法认定300元。张某某:车损260元以及鉴定费2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为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甲是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得支持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由刘某承担,张某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应负担部分诉讼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5617.17元、残疾赔偿金38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310元、误工费8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总计60276.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260元。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鉴定费800元,张某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00元,张某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841.5元,由二原告负担171.5元;被告刘某负担660元,张某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