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艳琼诉马庆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琼,马庆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刘艳琼,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8日,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马庆中,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刘艳琼诉被告马庆中、张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屈培先、人民陪审员吴先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志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被告在成都经营物流生意时无钱给付运费,向原告借款33000元。经原告催收后给付部分,尚欠25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底给付,逾期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马庆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资金困难,在原告处借款用于支付他人运费。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部分借款。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还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证人李政陈述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庆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艳琼偿还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庆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军代理审判员 屈培先人民陪审员 吴先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