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回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6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回某某,男,2008年1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18时45分,在新民市梁山镇费岗子村(314线10KM+450oM)处,被告人回业明驾驶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回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回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回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表示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8时45分,在新民市梁山镇费岗子村(314线10KM+450oM)处,被告人回某某驾驶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回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回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方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同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尸检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有前科,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家属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王翠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