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安友全诉被告安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600号原告安友全,男,1977年7月1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安成,男,1981年10月1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安友全诉被告安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帮邻居打板,因小事发生口角,原告到家门口被被告用木棒打伤,原告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复查共支付费用2523.8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454.8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5年8月3日凌晨3时原告到被告家门口,狗在外一直叫个不停,我认为是坏人,就提着木棒打开门看,原告提着板锄向被告冲过来,被告让开后,就用木棒打伤了原告。我不是不愿意赔偿原告,而是在村委会处理时,原告未提供证据,现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凌晨3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回家过程中,被告用木棒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经在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三天,出院后经复查共支付医疗费用2526.35元,交通费180元。事发后,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8天。原告医疗费用经村委会调处未果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威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检查费用票据二份、医疗费票据一份及交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费。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被告用木棒打伤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应赔偿的医疗费为2526.35元,误工费、护理费按当地务工收入每天84元计为:84元×3天×2=504元,生活补助费按当地在职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为40元×3天=120元,交通费为180元,合计应由被告赔偿原告3330.35元。原告主张超出赔偿部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成赔偿原告安友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3330.35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