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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执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池伯河、王秀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池伯河、王秀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邹执字第722号申请执行人池伯河、王秀新被执行孟庆东上列当事人因欠款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3)邹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调解、裁决)书,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3600元,尚未执行标的23600元。经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邹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其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继泉审判员  翟发富审判员  王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