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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姚伟明、赵少平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周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姚伟明,赵少平,梁思韵,姚某甲,姚某乙,周艳芳,曹秀琴,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梁应茂,吕猷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罗立华,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负责人:叶浩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伟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少平,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思韵,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法定代理人:梁思韵,身份情况同上(系姚某甲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乙。法定代理人:梁思韵,身份情况同上(系姚某乙的母亲)。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安,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伍天颖,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艳芳,女,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审被告:曹秀琴,女,汉族,住湖南省彬州市北湖区。原审被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曹秀琴,身份情况同上,系何某甲的母亲。原审被告:何某乙。法定代理人:曹秀琴,身份情况同上,系何某乙的母亲。原审被告:何某丙。法定代理人:罗少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上述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森,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应茂,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吕猷标,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钟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彩儿,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罗立华,男,住广西梧州市苍梧县。委托代理人:曾丽焕,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法定代表人:李锦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焕,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伟明、赵少平、梁思韵、姚某甲、姚某乙(以下简称姚伟明等人),原审被告周艳芳、何某甲、曹秀琴、何某乙、何某丙(以下简称周艳芳等人)、梁应茂、吕猷标、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罗立华、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管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现为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3时5分许,何X桦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搭载陈X媚、姚X浩由新桥镇往高要市市雕方向行驶,行至高要市X线1KM+35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罗立华驾驶的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粤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何X桦、姚X浩死亡,陈X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由何X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立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媚、姚X浩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姚X浩的家庭人员情况:父亲姚伟明,农村居民户口;母亲赵少平,农村居民户口;妻子梁思韵,农村居民户口;儿子姚某甲,农村居民户口;女儿姚某乙,农村居民户口。又查明: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梁应茂,实际使用人为吕猷标,该车辆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二十四时在民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险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险2000元。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粤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长兴管桩公司。该车辆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险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险2000元。长兴管桩公司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二十四时为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同期粤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造成姚伟明等人的损失共434039.45元,包括: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死亡赔偿金354366.95元(233386.2(11669.31元/年×20年)+抚养费12098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发生后,长兴管桩公司垫付抢救费431.1元、尸检费3000元、丧葬费29600元。2014年10月27日,姚伟明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确认姚伟明等人的损失为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姚某甲生活费58404.5元、被抚养人姚某乙生活费6257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34039.45元;二、周艳芳、何某甲、曹秀琴、梁应茂、吕猷标、民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的主要责任。1、民安保险公司在吕猷标投保的交强险保额由保险公司赔偿给罗立华的部分赔偿款对姚伟明等人承担法律责任;2、周艳芳等人在继承何X桦的财产范围内对姚伟明等人赔偿额度在扣减民安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后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吕猷标在何X桦对姚伟明等人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罗立华、长兴管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1、平安保险公司在长兴管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额部分对姚伟明等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罗立华对姚伟明等人赔偿额度在扣减平安保险公司在长兴管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后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长兴管桩公司在罗立华对姚伟明等人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周艳芳等人、民安保险公司、吕猷标、罗立华、长兴管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的问题,周艳芳等人、吕猷标、罗立华、长兴管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姚伟明等人的损失问题,依据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了核算。1、对于丧葬费问题。姚伟明等人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2、对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姚伟明等人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3、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姚伟明等人的请求,合理合法,且周艳芳等人、民安保险公司、吕猷标、罗立华、长兴管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不予以支持。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事故造成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使姚伟明等人在精神上受到创伤,依法应得到补偿,对于姚伟明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5、对于周艳芳等人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周艳芳等人作为何X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没有明确放弃继承何X桦遗产的意思表示,依法应成为本案一审被告,在继承何X桦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艳芳等人辩称,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6、对于周艳芳等人辩称,姚X浩应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由于并无依据证明姚X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故对于周艳芳等人辩称,不予以支持。7、对于周艳芳等人辩称,何X桦的死亡赔偿款不属于遗产问题,该关系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故对于周艳芳等人辩称,不予以采纳。8、对于姚伟明等人要求民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受害人姚X浩是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乘客,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交强险保险条款,交强险的赔偿将本车及车上人员除外,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对于姚伟明等人的请求,不予以采纳。关于责任分担问题,在本次事故中何X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相应应承担70%的责任,罗立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应应承担30%的责任。事故中造成两个受害人死亡、一个受害人受伤。故对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比例分配结合实际按(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77号案占20%(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在该案中已进行赔偿)、(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38号两案各占40%的比例计算较为合理。据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4000元给姚伟明等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90039.45元,由罗立华承担30%的责任即117011.84元,由于长兴管桩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该事故车辆购买了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罗立华驾驶的超载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没有降低速度”,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偿率”,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300000元,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为30000元,实为270000元。本案中在主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270000元×40%范围内赔偿108000元给姚伟明等人。长兴管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垫支的医疗费431.1元、尸检费和文证审理费3000元、丧葬费29600元合共33031.1元。要求姚伟明等人退回,但姚伟明等人认为只有丧葬费提出诉求,其他项目并无提出诉求,故只愿退回丧葬费29600元,其他不同意退回,由于长兴管桩公司无提出反诉,故对于医疗费、尸检费和文证审理费两项长兴管桩公司另行提起诉讼,不作扣减。即122400元[(44000+108000)-296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姚伟明等人。长兴管桩公司垫支的296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给长兴管桩公司。超出保险限额的9011.84元,由于罗立华是长兴管桩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从事职务行为,故罗立华承担的责任由长兴管桩公司承担。长兴管桩公司赔偿9011.84元给姚伟明等人。超出交强险的390039.45元,由周艳芳等人在继承何X桦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273027.62元。但由于吕猷标作为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其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车辆,致使其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吕猷标对何X桦承担的责任负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36513.81元(273027.62元×50%)。而何X桦已经死亡,周艳芳等人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周艳芳等人在继承何X桦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何X桦上述赔偿款136513.81元承担清偿责任。姚伟明等人自愿放弃梁应茂作为一审被告,并不要求他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姚伟明等人自行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姚伟明等人损失共434039.45元,包括: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35436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400元给姚伟明等人;三、超出保险范围的9011.84元由长兴管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姚伟明等人;四、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36513.81元,由周艳芳等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何X桦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姚伟明等人;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36513.81元,由吕猷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姚伟明等人;六、驳回姚伟明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810元,由姚伟明等人承担534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202元、长兴管桩公司负担162元,周艳芳等人负担2456元、吕猷标负担2456元,该款姚伟明等人已预交,周艳芳等人、吕猷标、长兴管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履行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姚伟明等人,原审法院不另作办理退款手续。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问题,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经一审法院分配,本案受害人家属获得赔偿时在平安保险公司处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比例分配占比是40%,而因罗立华驾驶的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况,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试行10%的绝对免赔偿率”,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300000元,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为30000元,实为27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270000元×40%范围内赔偿108000元。而事实上,经一审法院核定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并按事故责任计算各方承担的金额时,己认定由罗立华承担117011.84元,那么平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罗立华承担的赔偿金额扣减10%的免赔率即117011.84元×(1-10%)即105310.66元才正确,而不是一审法院按赔偿限额计算得出的108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有异议,故提出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合计为119710.66元(不服金额2689.3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姚伟明等人承担。姚伟明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周艳芳等人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民安保险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罗立华及长兴管桩公司共同陈述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免赔率10%属于免除和减低其赔负责任的条款,其没有对该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吕猷标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二审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国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只围绕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免赔标准如何确定。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三方受害人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三宗案的赔偿数额情况,按40%、40%、20%的比例分配本案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同时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试行10%的绝对免赔偿率”的规定,在三宗案件中统一在商业险的保险金额300000元,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实为270000元的标准来判决。故一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270000元×40%范围内赔偿10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105310.6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静娉第12页共1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