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薛某某、张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张某某
案由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4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保建、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中午12时许,内黄县城关镇北关村部分村民因为政府征地赔偿问题到北京上访被接到内黄县信访局询问情况。期间,北关村村民李艳杰晕倒。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伙同袁某某、薛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借机围堵内黄县县委、县委招待所大门,在围堵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扯拽、阻拦进出县委、县委招待所,被告人薛某某采取坐三轮车堵路等方式阻止县委多部门工作人员进入县委正常工作,时间长达数小时,致使内黄县县委多部门工作瘫痪和内黄县委招待所无法正常营业,严重扰乱了内黄县委的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了国家党政机关的威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袁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要求本院惩处。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薛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不能成立,应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中午12时许,内黄县城关镇北关村部分村民因政府征地赔偿问题到北京上访被接到内黄县信访局询问情况。期间,北关村村民李艳杰晕倒。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便伙同袁某某、薛某某、梁某某、马某某等人借机围堵内黄县县委、县委招待所大门,以向县委领导施加压力,在围堵过程中,内黄县公安局干警在县委南门、西门及县委招待所(内黄宾馆)维持秩序并做劝解工作,被告人薛某某不听劝阻采取坐在三轮车上堵路等方式、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扯拽等方式阻止县委多部门工作人员进出县委,时间长达数小时,致使内黄县县委多部门工作瘫痪和内黄县委招待所无法正常营业,严重扰乱了内黄县委的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了国家党政机关的威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袁某某、薛某某、梁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证人燕某1、董某、李某1、田某、王某1、刘某1、杨某1、梁某、燕某2、张某1、杨某2、巩某、王某2、马某、王某3、李某2、刘某2、王某4、张某2、袁某、刘某3、翟某、秦某、明某、朱某、张某3、王某5等27人的证言,围堵县委大门、招待所的视频截图,证人衡某、张某4情况说明,损失证明和说明,光盘一张,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诉求,应通过合法的方式方法去实现。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不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应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因不满政府征地赔偿问题而向县委施加压力,便伙同他人围堵内黄县县委、县委招待所大门,时间长达数小时,致使内黄县县委大院内多部门工作瘫痪和内黄县委招待所(内黄宾馆)无法正常营业,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应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故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周秀文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