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郭振栋与刘沛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振栋,刘沛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栋,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兴志,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沛文,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郭振栋因与被上诉人刘沛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6日,郭振栋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郭振栋与刘沛文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了《协议》,约定刘沛文将位于广州市十三行新中国大厦三楼大文豪服装批发市场“E33、35”号二个商铺的租赁合同优先续约权转让给郭振栋,转让价款为10万元。郭振栋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刘沛文支付了定金1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刘沛文与广州市大文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文豪公司)签订“E33、35”号二个商铺的租赁合同到期,但是没能按照约定使郭振栋取得上述商铺的租赁权,致使郭振栋蒙受重大损失。因刘沛文未行使优先权,未能取得大文豪公司的追认、确认,导致《协议》无效,应由刘沛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确认郭振栋与刘沛文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并由刘沛文返还郭振栋支付的款项10万元,并支付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刘沛文无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刘沛文(乙方)与吴剑满(甲方)分别签订了两份《代签代管市场场地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新中国大厦三楼批发市场E333、E35档出租给乙方作经营场地使用;租赁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第五条第6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经营场地转租;(第九条第1点)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如双方续约,应签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2013年6月12日,郭振栋(乙方)与刘沛文(甲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经协商新中国大厦三楼E33、35档两个合同纸从2013年12月1号起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两个共壹拾万元整,以后合同转名费用由乙方自己出。如果公司有什么变动,影响到续签合同,后果由乙方自负,不得反悔,转让费归甲方所有。注:续签合同甲方配合。”另该协议有手写内容是“原合同和押金已经给乙方”。庭审期间,郭振栋表示上述款项是通过转帐方式汇给刘沛文,但郭振栋至今没有提交相关证明。另,经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释明后,郭振栋坚持认为涉案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是关于涉案商铺的续租优先权的转让,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继续承租商铺的优先权转让,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郭振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协议》存在无效的事实。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郭振栋主张《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该《协议》约定“如果公司有什么变动,影响到续签合同,后果由乙方自负,不得反悔,转让费归甲方所有”的理解问题,由于双方交易的标的是优先承租权,是否能取得优先承租权的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在于出租人是否会把商铺继续出租,因此,上述约定可理解为无论出租方是否将商铺继续出租,双方都不得反悔。可见,该约定已经预见郭振栋不能享受涉案商铺的续租优先权,并且对不能取得涉案商铺的续租权作了明确约定,因此,郭振栋要求刘沛文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和利息缺乏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沛文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振栋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00元,由郭振栋承担受理费2400元,刘沛文承担公告费500元。判后,郭振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偏袒刘沛文一方,导致错误裁判。郭振栋在原审庭审中阐述了《协议》约定的是涉案两个商铺的租赁经营权的转让。按照《代签代管市场场地经营合同》及《协议》的约定,结合交易习惯,刘沛文应先行使涉案商铺的优先续约权,在约定的期限内即合同期满一个月内,与大文豪公司续签涉案商铺的《代签代管市场场地经营合同》,取得涉案商铺下一轮租赁期的使用权;其次在征得大文豪公司同意的情形下,将续签的《代签代管市场场地经营合同》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郭振栋即是《协议》约定的“合同转名”。二、原审法院关于《协议》约定的认定有误。《协议》中约定“如果公司有什么变动,影响到续签合同,后果由郭振栋自负,不得反悔,转让费归刘沛文所有”,指的是如果大文豪公司如果退出新中国大厦的经营管理,自然会导致刘沛文无法行使优先续租权,《协议》自然无法履行。至今大文豪公司仍在经营管理新中国大厦,而刘沛文未行使优先续租权,故应由其承担未履约的赔偿责任。三、《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刘沛文行使了优先续租权取得涉案商铺的续租且征得大文豪公司的同意,自然该《协议》有效;反之,因刘沛文未取得涉案商铺的续租,未能享有对涉案商铺的处分权,自然属于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判如所诉。刘沛文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据原审法院2014年6月30日开庭笔录记载,郭振栋称“郭振栋、刘沛文签订了《协议》,约定将刘沛文承租的位于广州市十三行新中国大厦三楼、大文豪服装批发市场‘E33、35’号二个商铺的租赁合同优先续约权转让给郭振栋”;在对《协议》举证时郭振栋称“《协议》证明商铺优先续约权的转让及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的标的是档口的租赁经营权”。另,二审期间,郭振栋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商铺续租优先权的转让不正确,我方认为是市场约定涉案十万元是商铺的转让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协议》所涉转让标的的认定;二、《协议》的效力以及郭振栋是否有权要求刘沛文返还10万元款项的认定。关于《协议》转让标的的认定。郭振栋原审期间在起诉状及开庭过程中均主张《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商铺经营的优先续约权利,二审期间又主张《协议》转让标的是租赁经营权利,其主张前后矛盾但无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为优先续租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协议》的合同效力以及郭振栋是否有权要求刘沛文返还10万元款项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阅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依据2011年9月24日的两份《代签代管市场场地经营合同》,刘沛文对涉案两个商铺享有优先续租权利,之后郭振栋与刘沛文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转让标的优先续约权是对续签合同的期待性权利,该期待权利并非为法律所禁止。因此,郭振栋主张刘沛文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取得对2013年12月1日之后的E33、E35档的承租权利,因其对商铺无处分权而《协议》归于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理,郭振栋基于合同无效要求刘沛文返还10万元款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加之,郭振栋至今未对其向刘沛文支付10万元款项的事实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返还款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振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郭振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惠莲审判员 汤 琼审判员 林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周夏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