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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与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刘玄,钱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32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特1号光谷软件园A5栋。负责人:杨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刚,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向桐明,该行员工。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777号。法定代表人:刘玄。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界兴路。法定代表人:刘玄。被告:刘玄,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钱艺,女,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捷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刘玄、钱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刚、向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捷公司、天地公司、刘玄、钱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7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天捷公司签订编号为B028001300Q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依约向被告天捷公司放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限内月利率为5.5‰,逾期执行利率8.25‰。2013年11月22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天地公司签订编号为D028001300S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刘玄、钱艺签订编号为D028001300S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天地公司、刘玄、钱艺为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在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金额22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被告天捷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25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天捷公司、天地公司、刘玄、钱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两份,约定自2014年3月28日起,将编号为B028001300Q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从6.6%变更为8.4%,直至贷款到期日为止,相应逾期执行利率从8.25‰变更为10.5‰;天地公司、刘玄、钱艺知晓并同意前述贷款利率变更的约定,对贷款利率上浮而增加的被告天捷公司债务部分,同意根据其分别与原告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人义务。2014年11月27日贷款到期后,天捷公司未依约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仅偿还部分贷款本金72995.03元。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天捷公司仍欠贷款本金19927004.97元,罚息390569.30元,合计金额为20317574.2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天捷公司立即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偿还编号为B028001300Q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1月22日的贷款本金19927004.97元,罚息390569.30元,合计金额为20317574.27元;2、判令天捷公司立即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偿还所欠贷款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清偿完结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规定应付的罚息;3、判令天地公司在人民币金额为22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刘玄、钱艺在人民币金额为22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天捷公司、天地公司、刘玄、钱艺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天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028001300S7《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天地公司在人民币22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为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在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天捷公司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融资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前述被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届满或者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时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无论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是否为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汉口银行光谷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天地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均可直接要求天地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天地公司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当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汉口银行光谷分行未受清偿时,其有权实现担保权。同日,刘玄及其配偶钱艺作为甲方,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了D028001300S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甲方在人民币22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为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在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天捷公司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融资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保证期间、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的确定、担保权顺位、担保权实现的情形的约定与D028001300S7《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3年11月27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天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028001300Q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天捷公司提供一年期的2000万元贷款。贷款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在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计年6.6%。贷款自发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借款人实际占用贷款天数计算利息。若贷款逾期,则对天捷公司未依约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偿还方式为定期按月结息、一次还本。2013年11月28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天捷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2014年3月25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天捷公司、天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三方一致同意,自2014年3月28日起,天捷公司贷款的年利率从6.6%变更为8.4%直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为止。天地公司同意根据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上浮而增加的天捷公司的债务履行担保人义务。同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作为乙方与甲方天捷公司、丙方刘玄及其配偶钱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天捷公司、天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一致。在借款期间内,天捷公司按月偿还了期内利息,并于2014年11月27日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偿还本金72995.03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四份银行凭证为证。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为缔约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并生效。2013年11月28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天捷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综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该笔贷款于2014年11月27日到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以年6.6%的利率按月结息,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以年8.4%的利率按月结息,此后对未归还的本金以年12.6%的利率计收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因天捷公司在借款期间均按月还息,故截至2014年11月27日天捷公司共下欠贷款本金19927004.97元,截至2015年1月22日下欠罚息=19927004.97元×12.6%÷360天×56天=390569.3元。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截至2014年11月21日天地公司和刘玄、钱艺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已经届满,被担保的债权金额亦确定;截至2014年11月27日,债务人天捷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债权人汉口银行光谷分行未获足额清偿;其有权要求担保人天地公司、刘玄、钱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的起诉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担保人天地公司、刘玄、钱艺应在2200万元的范围内,就汉口银行光谷支行对天捷公司的19927004.97元债权本金及罚息(罚息率年12.6%)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偿还B028001300Q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1月22日的贷款本金19927004.97元、罚息390569.3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罚息(以下欠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刘玄、钱艺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人民币22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3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刘玄、钱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01审 判 长  吴伶俐审 判 员  任 文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索一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