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曹丙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曹丙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责人马力华。委托代理人郑怡、应文状,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丙亮。委托代理人丁人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丙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1日,曹丙亮驾驶浙A×××××号车辆在沪昆高速公路上撞上邹循华驾驶的赣C×××××号小型客车右侧后又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两车及赣C×××××号乘车人外套及高速公路安全设施不同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曹丙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ANX318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1799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止,案涉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21日,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曹丙亮的驾驶证已过审验期,但其后换领新证,有效期为2014年8月20日至2024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后,曹丙亮支付案涉事故无责方邹循华赣C×××××号车辆修理费10093元,支付自己所有的浙A×××××号车辆修理费10856元、拖车费912元、路产损失费2150元;另,平安保险公司对赣C×××××号乘车人外套定损为2000元。曹丙亮就上述损失在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时,平安保险公司以曹丙亮驾驶证未按期年检拒绝理赔。为此,曹丙亮���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平安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267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曹丙亮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能否免赔。首先,驾驶证未经审验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持证人驾驶资格的丧失,曹丙亮虽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但其驾驶证并未被车辆管理机构注销,后曹丙亮换领新证,有效期为2014年8月20日至2024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在驾驶证的有效期限内。其次,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免责条款订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风险,本案驾驶人没有加大保险风险,且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原因并没有驾驶人持未审验驾驶证的原因。综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缺乏依据。本案中,赣C×××��×号车辆修理费10093元、赣C×××××号乘车人外套损失2000元,合计12093元,属于案涉事故中第三人的直接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1009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关于曹丙亮本车损失,浙A×××××号车辆修理费10856元、拖车费912元、路产损失费2150元,合计13918元,属于曹丙亮的直接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应赔偿曹丙亮人民币26011元,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曹丙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由被上诉人签字的商业险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以及电话录音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明确知晓如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发生意外事故的,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过期属于该情形。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免陪事项作出约定,在事故发生时,双方理应根据约定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如一审判决所述“根据保险合同订立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从而否定双方之间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约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曹丙亮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曹丙亮辩称:1、曹丙亮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8月20日至2024年8月20日,而本案的事故发生在驾驶证的有效期内,也未被注销,属于有证驾驶。2、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曹丙亮的驾驶证复印件,而曹丙亮由于疏忽,在投保时驾驶证已经过期,但保险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却仍然接受投保,却没有向投保人进行非常明确的说明,也未进行审核,现在又主张免责显失公平。3、根据保险的近因原则,本案曹丙亮驾驶证未按期年检未加大保险公司的风险,并非是本次事故的近因。4、平安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首先,免责条款的内容字体非常小,对于免责事项未有明显的区分,且当时交付保单时,业务员仅要��签字,并未对条款进行任何解释和说明;对于录音内容,总时长有10多分钟,而平安保险公司对于重要的免责条款告知时间并不是一开始,而是在10多分钟的时候才涉及免责事项,且对免责事项的时间只有四五秒时间,没有进行任何的解释,而当时曹丙亮处于非常疲倦的状态下,也并没有明确表示知道了哪些情况免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丙亮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证未经审验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持证人驾驶资格的丧失。本案中,曹丙亮虽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但其驾驶证并未被车辆管理机构注销,曹丙亮通过换领新证,其驾驶资格获得公安机关的重新确认,且在曹丙亮所换领的新证上明确载明有效��为2014年8月20日至2024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在驾驶证的有效期限内。况且,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订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风险,本案驾驶人曹丙亮并未因为驾驶证未经审验造成驾驶资格丧失,从而加大保险风险,且案涉事故发生也不是曹丙亮持未审验驾驶证驾驶车辆引起,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