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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4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24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代增元,潍坊坊子德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增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晓,韩晓犯有先天性发育痴呆症,在家一直康复治疗着,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随时间的延长,被告弱点逐渐暴露出来,经常吵嘴打架,不像过日子的,真叫被告打怕了,一见他全身就吓的哆嗦发抖,这种日子实在是够了,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孩子依法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晓。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只要两人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并采取有效措施维系双方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璇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人民陪审员  邢子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