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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与欧旷增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欧旷增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588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77号。法定代表人周重陵,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清海,男,系原告公司的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欧旷增,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欧旷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建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公查,人民陪审员朱文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芯担任记录。原告永州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清海、蒋小英,被告欧旷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石油分公司诉称:自2014年12月20日以来至2015年1月份,被告欧旷增为了扩大自家的院落面积,强占原告所有的上江圩加油站相邻其屋后约8平方米土地,并非法将上江圩加油站围墙强行拆除了约12.5米左右。原告不堪其扰,向上江圩派出所报案。2015年3月17日,上江圩派出所以欧旷增故意破坏财产为由对其进行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派出所也进行了调解,但被告拒不接受调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修理被其拆毁的围墙并恢复原状,清除堆放的杂物及建筑垃圾,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永州石油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询问笔录5份、照片15页。拟证明被告无故拆毁原告围墙的事实;2、上江圩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证【江永国用(2014)第7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及红线图1份。拟证明原告土地是合法来源,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拆毁原告围墙及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倾倒垃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130元,鉴定费200元;4、照片2页。拟证明被告故意堆放垃圾杂物在原告上江圩加油站内,严重影响原告管理、经营的事实。被告欧旷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拆围墙是事实,被处罚、堆放垃圾也是事实,但原告不多占被告所在村的地,被告也不会拆围墙;证据2有异议,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比下新屋村当初卖的面积宽些,当初下新屋村没有卖这么宽面积给加油站;证据3无异议;证据4,堆放垃圾是事实,但被告不是故意堆的。被告欧旷增辩称:下新屋村转让村里的土地给江永县粮食局用于建上江圩加油站时,被告当时作为村组负责人参与了,当时是7000元一亩。上江圩加油站占用的地比下新屋村转让的土地面积宽了两分多地。被告只是把上江圩加油站多占的地的围墙拆了,被告占用的土地是被告村里的,而不是原告所有的上江圩加油站的。被告欧旷增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5、下新屋村四、七组卖水田给加油站资金移交书和开支表各1份。拟证明当时转让给粮食局的地是3.037亩。6、证人欧锡佑到庭的证言1份。欧锡佑证明江永县粮食局所买的地在93年买卖前有8分田属欧锡佑,村民当时并没有收到卖地款。7、证人欧运明到庭的证言1份。欧运明下新屋村现任村主任,与被告是同组的村民,欧运明证明加油站那地卖时村里没有收到一分钱。8、证人欧国飞到庭的证言1份。欧国飞证明加油站那地在93年转让时村民不知道。9、证人欧社清到庭证言1份。欧社清证明加油站那地在93年转让时村民不知道,村里也没有收到卖地款,对这地的问题,村民觉得有点不公平。对被告欧旷增提交的证据,原告永州石油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5有异议,这份证据是被告跟粮食局的事,原告不清楚,且是手写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证明效力,即便是真的,也与被告个人无关。证据6、7、8、9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向江永县国土局档案室调取证据如下:10、1992年7月20日江永县粮食局向县人民政府关于兴办上江圩、允山加油站的请示1份以及1993年11月2日江永县粮食局与上江圩镇下新屋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下新屋村委会转让3.037亩水田给江永县粮食局办加油站。11、2000年5月8日江永县粮食局与永州市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江永县粮食局将上江圩加油站所有产权转让给永州市石油分公司。12、永国用(2000)字第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该证登记坐落于上江圩1862线旁使用面积2120.6平方米的土地属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上江圩加油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永州石油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0、11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2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欧旷增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征地协议中的征地款下新屋村委会没有收到。证据11,粮食局把加油站转让给石油公司,下新屋村委会不清楚,粮食局不能把加油站转让给石油公司,要转让必须经过下新屋村同意。证据12,国有土地使用证上面的面积比下新屋村转让的土地面积宽了2分多地。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或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国土管理部门办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下新屋转让水田给加油站资金收入、支出移交清册,清册上有经手人、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及在场人的签名,能证实下新屋村转让3.037亩水田给上江圩加油站收入的部分资金用于修建水灌站,剩余资金与村里打了移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12系江永县国土局留存的江永县粮食局与下新屋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江永县粮食局与永州市石油公司签订的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及江永县国土局颁发给永州市石油公司上江圩加油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档案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9的证人证词,证人均陈述当时乡政府征用村里给粮食局建加油站,征地费没有给村民,而证据10即江永县粮食局与下新屋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上有村委会盖章、村主任、组长及部分村民代表签字,且村委会如何管理、使用、分配征地费并不影响征地协议效力,故本院对证据6、7、8、9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1993年11月2日,经县乡批准,江永县粮食局与下新屋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由江永县粮食局征用下新屋村位于1862江永县上江圩镇S325线旁3.037亩水田用于建上江圩加油站。合同签订后,江永县粮食局支付了征地补偿款,江永县粮食局后将征用的这片水田沿田埂修建了围墙开办了上江圩加油站进行营业。2000年5月8日,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永州分公司(甲方)与江永县粮食局(乙方)签订《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将上江圩加油站全部产权转让给甲方,乙方将上江圩加油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等各种证照等过户手续办妥于2000年5月28日前交给甲方。2000年6月15日,江永县国土局以上江圩加油站围墙为界规划红线图颁发了永国用(2000)字第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永州分公司,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20.6平方米。2014年10月24日,原告因公司名称变更,重新申请对上江圩加油站办理了江永国用(2014)第7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仍为2120.6平方米。被告欧旷增的房屋紧邻上江圩加油站南边。2014年12月初,被告以上江圩加油站南面靠近东面围墙有五六米向南倾斜,形成一个三角形,该三角形约8平方米占用的地是超过下新屋村卖给加油站面积的地为由,要求原告将该约8平方米的地让给被告,原告未同意。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开始拆除上江圩加油站东南角的围墙。原告向江永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3月17日,江永县公安局以故意损毁财物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后继续在上江圩加油站内堆放杂物及建筑垃圾。2015年5月29日,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定,被告拆除上江圩加油站东面围墙高1.7米、长3.4米、宽0.2米,价值438元;南面围墙高1.6米、长9.1米、宽0.2米,价值1092元;被告堆放15立方建筑垃圾清理费用需600元。本院认为:上江圩加油站占用的土地由江永县上江圩镇下新屋村转让给江永县粮食局,江永县粮食局将上江圩加油站所有产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办理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上江圩加油站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私自拆除上江圩加油站的围墙,并堆放杂物及建筑垃圾,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并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修复被拆除的围墙并清除堆放的杂物和建筑垃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除支付鉴定费200元外,未提交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余损失不予支持。至于江永县粮食局或原告是否超过转让面积占用下新屋村委会的土地的问题,应由下新屋村委会决定是否主张权利,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虽是下新屋村的村民,但被告无权为了扩宽自己的庭院面积而私自拆除原告的围墙自占,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旷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所有的上江圩加油站围墙东南角被被告拆除的部分进行修复(东面围墙长3.4米、宽0.2米、高1.7米,南面围墙长9.1米、宽0.2米、高1.6米);二、被告欧旷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堆放在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上江圩加油站内的杂物和建筑垃圾予以清除;三、被告欧旷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鉴定费2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欧旷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沅审 判 员  蒋公查人民陪审员  朱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