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淅九民小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魏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淅九民小字第21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被告魏景华,住淅川县县城。本院在审理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马华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