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会锦与南阳市晟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清玉、赵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锦,南阳市晟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清玉,赵义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张会锦,女,汉族,大专学历,住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委托代理人闫振伟,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晟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玉,任总经理职务。住所地南阳市范蠡路。被告王清玉,男,汉族,住南阳市鸿德花园。被告赵义燕,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会锦诉被告南阳市晟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弘公司)、王清玉、赵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锦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弘公司、王清玉、赵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锦诉称:被告晟弘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经张会媛介绍,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该公司投入200000元,通过民生银行转入王清玉账户。后双方又续2个月期限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清玉已将2015年4月26日之前分红支付,但4月26日之后既未分红也未还本。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晟弘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本金、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王清玉作为晟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滥用股东权利,将股东资金存入个人账户,随意支配,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清玉、赵义燕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认购的出资分别为人民币380万元和200万元整,但其认购的资金未到位,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开,其实是处于混同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王清玉、赵义燕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资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15‰向原告赔偿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晟弘公司、王清玉、赵义燕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张会锦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会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资金托管协议书,协议应为借款协议,不显示第三方托管的内容,同时证明该款通过二被告开办的社旗富饶商贸公司的POS机打入王清玉的个人账户。3、被告晟弘公司、社旗县富饶商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方向同证据2后半部分。4、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已将200000元转入情况。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及庭审,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张会锦和被告晟弘公司约定,由张会锦向该公司转入200000元,由该公司用于经营,并由该公司支付给张会锦固定利率15‰,张会锦将200000元转入晟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清玉的账户中。后双方又签订资金委托协议,约定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26日止。被告王清玉已将4月26日之前的分红支付,但4月26日之后既未分红也未还本。另查明,被告晟弘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0日,股东为王清玉、赵义燕,出资额分别为380万元和200万元。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会锦将200000元交给被告晟弘公司经营使用,约定了月固定利率为15‰,并约定了使用期限为3个月,实际上是借款合同,故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张会锦已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使用,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晟弘公司不履行协议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晟弘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晟弘公司虽2人为股东,但被告王清玉、赵义燕2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清玉、赵义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晟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会锦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息15‰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清玉、赵义燕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南阳市晟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李铭霞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