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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金山与被上诉人卞郑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山,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文祥,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郑新,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金山与被上诉人卞郑新合同纠纷一案,卞郑新于2014年10月1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李金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金山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祥,卞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金山以能为卞郑新介绍的李佳翰、王正、徐欣芳安排工作需要费用为由分别向卞郑新收取12万元、13.5万元、7.5万元,其于2011年10月20日、2012年2月27日、2014年4月21日向卞郑新出具收条三份,分别载明:“收卞郑新主任现金1200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办不成全额退)”、“收卞哥介绍王正西区人事局工作费用135000.00元(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办不成全额退款)。已退柒万元”、“收卞哥地铁7.5万元(柒万伍仟元整)。办不成全额退款”。李金山收取卞郑新上述费用后,未能为李佳翰、王正、徐欣芳安排工作。2012年7月23日,李金山将收取卞郑新的13.5万元中的7万元退还给卞郑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卞郑新称李金山以能为其介绍的李佳翰、王正、徐欣芳安排工作需要费用为由三次收取卞郑新共计33万元,有李金山出具的收条为证,且李金山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予以采信。因李金山未能为李佳翰、王正、徐欣芳安排工作,其应按约将收取卞郑新的费用全部返还给卞郑新。卞郑新认可李金山已返还7万元,与李金山在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的收条上注明的“已退回柒万元。12、7、23”相印证,法院予以采信。扣除后,李金山还应向卞郑新返还26万元。李金山辩称其已将收取卞郑新的33万元全部返还给了卞郑新,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卞郑新称李金山在办理徐欣芳工作事宜时还向其收取1万元,因日期为2012年4月21日的收条上的“徐欣芳实交8万5千”系卞郑新书写,李金山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卞郑新要求李金山返还该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卞郑新要求李金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卞郑新、李金山双方约定“办不成全额退款”,并未约定利息,卞郑新主张李金山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法院对卞郑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金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卞郑新26万元;二、驳回卞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卞郑新负担150元,李金山负担5200元。宣判后,李金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据以判案的三份收条证据是已经还过款的。我与被上诉人曾是合作的朋友双方非常熟悉,由于来往账目较多,有一些项目或学生的钱款我直接给被上诉人,由他去给学生家长送去,就没有要他给我写手续或退还我所出具的手续,本案所涉及的三张证据,就是这样的。首先,说徐欣芳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收了徐家人给的7.5万元钱,徐的家人因事情没有办成向卞郑新追要的紧,在2012年5月5日,徐的家人在我的办公室将卞郑新堵住并报警,向他索要本金及利息8万元,我为给他解围,通过我外甥陈永宁的银行卡向卞郑新在工商银行账号为l702120801100900930的账户上汇了8万元,由他退还徐欣芳的家人,这一次实际多付他5千。以上事实有我才找到的银行业务存根回执为证。其次,说王政的问题,我在2012年7月3日以现金方式给卞郑新5万元现金,有卞郑新出具的收条为证,7月23日给7万元,有在卞郑新起诉提交的收条上的记录为证,余1.5万元,卞郑新称能为学生办户口,我给了他6元,相抵后我欠他9千元,再加上徐欣芳的还款中多付的5千元,我实际只欠他4干元。其三,说李佳翰的问题,此人的钱是采用一个顶一个的做法还的,由卞郑新将收姚瑶的l2万元退给李佳翰,我没有从卞郑新手中收姚瑶的钱,但我却在2012年11月26日、11月30日分二次7万元和5万元将本应当退给李佳翰的钱退给卞郑新,由他退给了姚瑶家。这样我实际上已经将卞郑新所诉李佳翰的钱款还清。以上事实有银行凭证回执为证。综上所述,由于我已经将本案所涉及的款项还给被上诉人,因此,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在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予以改判,驳回卞郑新的诉讼请求。卞郑新辩称,这三个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名字、帐户是我的,但八万元是地铁钱,退的是其他人的钱,与本案无关。26号的七万元,是办理西区人市局退的钱,是办其它事情的钱。这25万元还的是以前的钱,与本案无关。本院审理查明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外,另查明,李金山分别于2012年5月5日,通过户名为陈永宁,卡号为6222081702001522926向户名为卞郑新,账号为1702120801100900930中汇款80000元;2012年11月26日,李金山向户名为卞郑新,账号为1702120801100900930中汇款70000元;2012年11月30日,李金山向户名为卞郑新,账号为1702120801100900930中汇款50000元;2012年7月3日,卞郑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金山现金伍万元正”。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的三份个人业务凭证、卞郑新的收到条佐证,卞郑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卞郑新庭审中陈述称,双方有多次往来,款项有一百多万,其它已结清,仅是本案所涉款项未结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金山提交三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以及一份收到条,卞郑新亦予以认可,打款时间均在卞郑新出具的三份收条之后,李金山的主张在该四份证据之内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卞郑新辩称还的不是其所持有的三份收条的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结合庭审中卞郑新自己的当庭陈述,对卞郑新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中民二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4)中民二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金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卞郑新100**元;三、驳回李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李金山负担150元,卞郑新负担5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增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