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朝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张杰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李朝霞,张杰宸,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碧落北路莲花都市嘉园小区M11栋D1-32、D1-33、D2-2。负责人邓杜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金涛,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霞。委托代理人谭正文,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宸。委托代理人卢求根,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庄集镇。法定代表人朱仁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求根,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朝霞、张杰宸、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宏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8月19日7时40分,张杰宸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493KM+86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遇前方李焕新驾驶湘F×××××小型轿车准备驶离高速公路时未提前选择车道,而在临近出口时在行车道上紧急制动,制动不及,尾随相撞,造成湘F×××××小型轿车驾驶人李焕新、乘车人李朝霞、喻卫、郭三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交警长潭大队认定:张杰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焕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朝霞、喻卫、郭三贵不负事故责任。2、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的登记车主为宏兴公司,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包括附加险不计免赔;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李朝霞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救治并住院2天。2014年8月22日,李朝霞转院至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予促醒,神经营养治疗;继续予颈托固定;复查颈椎腰椎CT及头部MRI;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随后,李朝霞于2014年8月28日转院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于2014年8月30日转院至岳阳市岳化医院,住院81天。李朝霞共住院92天,产生医疗费73504.65元。4、2014年12月18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受湖南省高速交警长潭大队的委托对李朝霞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朝霞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玖级伤残;脊柱外伤后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7.39%,属拾级伤残。此外,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还提出了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预计后期治疗费叁仟元。李朝霞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5、宏兴公司已赔偿李朝霞80000元。6、李朝霞未主张李焕新所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款。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玖级伤残是否成立。李朝霞认为依据鉴定结论头部外伤、弥漫性轴���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玖级伤残。张杰宸、宏兴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李朝霞提供的心理测验单中表明其智商为75分,不构成玖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李朝霞在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智商测验结果为69分,此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智商测验结果也仅有68分,且张杰宸、宏兴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故李朝霞的玖级伤残予以认定。2、××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李朝霞主张××赔偿金205404元按照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元/年的标准计算。张杰宸、宏兴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长沙市中医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李朝霞自述“生于岳阳市,久居本地”,其不可能长时间在外地务工,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李朝霞自2011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深圳市意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且其提供了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止在广东省东莞市缴纳社保的凭证,虽然缴纳社保的单位与其工作单位不一致,但李朝霞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故李朝霞的××赔偿金可按照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赔偿金205404元予以支持。李朝霞主张误工费38000元,按照9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120天,张杰宸、宏兴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李朝霞提供的工资表缺乏真实性,且其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纳税证明和社保缴纳凭证予以映证,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李朝霞提交的工资表和深圳市意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足以认定其月平均工资高达9500元/月,故其误工费按照广东省深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9718.24元(90393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计算额度。李朝霞主张护理费9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交通费1120元,张杰宸、宏兴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李朝霞主张的额度过高,请求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9200元(100元/天×92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交通费1120元。4、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李朝霞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该费用与治疗没有明显联系、应当扣除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予采信。5、赔偿责任应否按主车、挂车三责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分配以及是否应扣除挂车的免赔率。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赔偿责任应按主车和挂车三责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并扣除挂车的免赔率。张杰宸和宏兴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赔偿责任按主车和挂车三责险责任限额比例承担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主、挂车连为一体,事故是在主、挂车的共同作用下发生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赔偿责任按主、挂车三责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的约定以及扣减挂车的免赔率,不仅违背了投保人订立合同的初衷,还减轻了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李朝霞的损失为:医疗费73504.65元、后续治疗���3000元、××赔偿金205404元、护理费9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971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交通费11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44446.89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朝霞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李焕新、李朝霞、郭三贵、喻卫四人受伤,其他三人也分别诉至原审法院,故根据各人受伤的损失所占比例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详见附表一、附表二)。李朝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4446.89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753.64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93475.27元;余下的部分由张杰宸和李焕新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杰宸和宏兴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宏兴公司应当与张杰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张杰宸和宏兴公司连���赔偿910元(已履行),李焕新赔偿83307.97元(未主张)。宏兴公司为李朝霞垫付了80000元,扣减其连带承担的赔偿款910元后,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李朝霞114385.27元。为避免诉累,宏兴公司多支付的7909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直接支付给宏兴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朝霞损失66753.64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李朝霞损失114385.27元;三、由张杰宸和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李朝霞损失910元(已履行);四、上述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李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李朝霞分担198元,由张杰宸和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1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减少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金额139085.27元,并由李朝霞、张杰宸、宏兴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朝霞提供的证据仅能表明李朝霞从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在东莞市威盛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工作,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因此,李朝霞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朝霞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东莞市的事实。李朝霞提供的相关深圳市益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材料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朝霞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朝霞的的相关损失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李朝霞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赔偿系数应为21%,而不是23%。二、原审法院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应按30元/日计算。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严重损害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对李朝霞的医疗费合理性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没有启动鉴定程序,也未出具书面的不予鉴定的裁定。四、本案中的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全责的,商业三者险赔付应扣20%的免赔率,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付应按两车的比例进行。被上诉人李朝霞答辩称:一、李朝霞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朝霞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生活和工作地点主要是深圳市,原审法院认定李朝霞的××赔偿金按照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完全正确。李朝霞的误工费应按李朝霞的工资收入情况计算。二、原审法院按100元/日标准计算李朝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杰宸、宏兴公司答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中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应加扣20%的免赔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主、挂车是一体的,交通事故是在主、挂车共同作用下发生的,不能分开,且整个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主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本案中宏兴公司垫付了80000元,请二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该款项的支付主体。本院二审审理查���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李朝霞的××赔偿金的确定;2、李朝霞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3、李朝霞医疗费的确定;4、李朝霞误工费的确定;5、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确定。一、李朝霞的××赔偿金的确定。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受湖南省高速交警长潭大队的委托对李朝霞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朝霞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1.a之规定,评定构成玖级伤残;脊柱外伤后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7.39%,构成拾级伤残。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李朝阳提供了其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智商测验结果:68分,能印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因此,关于李朝霞伤情的××等级,原审法院采信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案中的李朝霞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湘高法发(2000)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Ⅴ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Ⅵ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合计赔偿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00%”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李朝霞××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23%,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李朝霞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工作单位的工资结算表均显示其工作单位系深圳市意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但李朝霞提供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料及医疗保险资料上载明的组织名称却是东莞市威盛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参保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李朝霞对此并未做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按照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元/年的标准计算李朝霞××赔偿金依据尚不足,本院认为李朝霞的××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8元/年较为合理,故李朝霞的××赔偿金应为147880.8元。二、李朝霞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李朝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9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审法院确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李朝霞伙食补助费为9200元,并无不当。三、李朝霞医疗费的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李朝霞花费的医疗费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太平洋保险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朝霞的医疗费存在非必要和不合理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四、李朝霞误工费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朝霞无固定工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朝霞的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朝霞从事工作为模具设计,应属于制造业,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050元/年,故李朝霞的误工费应为15797.26元(48050元/年÷365天×120天)。五、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的登记车主为宏兴公司,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包括附加险不计免赔;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应按主车和挂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挂车的赔偿责任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事故发生时主、挂车连为一体,事故是在主、挂车的共同作用下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未超过主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原审法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李朝霞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3504.6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赔偿金147880.8元、护理费9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579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交通费11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73002.71元。由于本案各受害人的损失之和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太平洋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同时,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亦未提出异议,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中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朝霞66753.64元予以维持,李朝霞余下的损失(剔除鉴定费1300元)204949.07元,依照原审判决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张杰宸承担70%责任,李焕新承担30%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张杰宸赔偿李朝霞143464.35元(204949.07元×70%);鉴定费1300元,应由张杰宸、宏兴公司连带赔偿910元,宏兴公司已垫付李朝霞80000元,扣减应承担的910元,宏兴公司多垫付79090元,宏兴公���多垫付给李朝霞的79090元,为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应支付给李朝霞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扣出应并直接支付给宏兴公司。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第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朝霞损失64374.35元(143464.35-79090);四、上述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李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李朝霞分担198元,张杰宸和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1元;二审受理费13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800元,李朝霞承担3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弘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