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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壮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2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壮壮,男,1993年6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萧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圣泉乡穆集行政村穆集自然村367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壮壮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壮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壮壮至本市普陀区长寿路陕西北路巴黎春天百货商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69元的蓝灰色捷安特牌自行车,后在逃逸途中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壮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壮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壮壮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壮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壮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