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前法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友某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友某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平某铁路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前法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新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友某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平某铁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某,系该公司物业部经理。 原告深圳市新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友某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对被告的反诉予以受理,并追加了深圳平某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某、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王某,第三人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火车西站南侧地块共7000平方米租给被告做汽车销售使用。按照合同,被告除了按月缴纳租金外,还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缴纳0.8元/月/平方米管理费和政府收取的0.8元/月/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费。原告出租的土地是从平某公司租来的,原告已向该公司支付了相应租金,但被告自2015年1月起拖欠诉请款项,有关滞纳金更是久催未结。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5月4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仍拒绝支付。根据合同第四条4.1款约定的租金标准25.5元/月/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5月的租金810058.5元、管理费25413.6元。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拖欠的2015年1月至5月的租金810058.5元、管理费25413.6元以及上述租金、管理费的违约金,违约金从拖欠之日开始计算,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为343302.79元,实际计至判决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有合法权利,涉案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权益一事无从知晓,被蒙骗达10年之久,所以被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仅从平某公司租赁4.2万平方米,但分租的面积之和近5万平方米,多收取了近8000多平方米的土地租金近10年,其行为构成欺诈。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涉案土地10年,多次向原告提出续租、减租申请,但原告、第三人平某公司未能与被告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平某公司对涉案土地未取得任何权属证明文件,未为涉案土地办理任何用地手续,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平某公司长期非法出租国有土地牟取暴利。故原告以及第三人应返还所收取的被告的费用。被告对原告的反诉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无效;2、原告返还10年间基于无效合同从被告处收取的土地租金、管理费合计15276877.37元;3、原告返还被告收取的押金30万元以及10年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04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计至2014年5月1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原告承担反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为:1、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承担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平某公司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其有权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原告投资建设汽车城。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全部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平某公司建设平南铁路是经过国家计划委员会立项批复的项目,是合法的项目。平南铁路建设用地是经过市规划局批准征地而来,土地来源合法,平某公司合法取得并使用涉案土地达20余年。平某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将该土地用于出租,合法收益受到法律保护。涉案土地不属于铁路路基部分,属于出让土地。涉案土地用于建设汽车贸易长廊是经过南山区政府研究通过,并取得了临时建筑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虽然已经届满,根据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上述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诉求中的款项。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没有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第三人针对原告的本诉答辩称,对原告的本诉请求没有异议。 第三人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所承租的涉案土地位于铁路建设用地规划设计红线范围内,属于第三人铁路规划设计整体红线用地范围内,而第三人取得的铁路用地是在取得国家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并取得深圳市国土部门同意平某公司征用建设用地的通知后合法取得的铁路建设用地。涉案土地在依法征用后,前期作为深圳西站预留发展用地。2004年4月29日经南山区临时建筑审批专题会决定,同意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汽车销售展厅,并由土地使用权人办理了临时建筑施工许可手续。因第三人正在合法使用的涉案地块的用地手续尚在办理过程中,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但这并不影响第三人拥有涉案地块的合法使用权。涉案地块自1992年转为平南铁路建设用地由第三人使用至今长达23年,并未就权属问题发生任何争议,在第三人办理用地手续过程中,政府既同意缓交地价,又减免了第三人所属铁路用地的土地使用费,认可第三人拥有尚未办妥用地手续的合法使用权。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在深南工纪(2004)61号文《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会议同意该公司在位于深圳西站以南的平南铁路预留发展用地上建设汽车展厅及3S店”。涉案地块属于平南铁路预留发展用地,第三人作为合法持有人,有权进行出租,取得出租收益,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而被告要求将承租10年而支出的土地租金、管理费等费用返还被告,被告就可以白白使用涉案土地,也是不合理的。被告无权将第三人作为反诉第三人,并无权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第三人平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编号平铁合(2004)XX号《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深圳西站4.5万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乙方,乙方经营项目为汽车及配件交易及其他服务设施;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起租日期自建设结束次日开始计算,10年期限届满,同等条件下,优先由乙方租赁;乙方有权在租赁的场地上按本协议约定的项目招商及设置地上建筑物;在租赁期内,乙方有权将该经营场地及上盖物自主经营或者出租。双方还在上述合同中对租金、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2004年11月29日,第三人平某公司、原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面积为42547.6平方米,经南山区国土分局确定的坐标为(一)X18109.81Y99311、(二)X17821.05Y99312.15、(三)X17785.84Y99295.84、(四)X17756Y99270.58、(五)X17756Y99193、(六)X18109.81Y99183.35;起租日期为2004年11月24日,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建设期间自甲方填土完毕的地块交予乙方且国土部门批准建设之日起计算,由于该地块填土工程量较大,双方同意从2004年11月24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作为原告填土的补偿,实际交租日期从2005年1月1日开始。该补充协议后附用地方案坐标。 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平某公司发出续签申请书,2015年2月4日,平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平铁函[2015]XX号《关于土地续租及租赁场地上盖物所有权确认的函》,通知原告,该公司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到期的出租土地,出租合同半年一签,不接受原告提出续签3年的申请;对于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提交的《新濠汽车城建筑数据统计表》予以认可,确认该统计表中建筑物自租赁合同到期日起产权归该公司所有;通知原告,在续签合同商谈期间,原告按单价10元/月/平方米和平铁合[2004]XX号《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租金交付完毕。后原告向第三人平某公司支付了2015年1-4月份的土地租金等相关费用,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 2015年5月15日,第三人平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新濠汽车城清场退出及签订协议的函》,通知原告,因双方未能就续签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自2015年5月1日起收回上述合同的租赁土地及上盖建筑物,并办理退地退还押金的交接手续。第三人自2015年5月1日起给予原告90天的免费清场退出时间。为明确双方合同到期后的相关事项处理的权利义务,第三人要求原告尽快与其签订《合同终止、清理搬迁等事项的协议》。 2015年6月17日,第三人平某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再次明确新濠汽车城退地清场事项的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提出的使用租赁土地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终止,以及将2015年5月的租金于2015年7月31日前缴付的建议,第三人对此意见为,如原告未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5月份的租金425476元支付第三人,则原告使用土地的租金时间仍按原告已签认的《关于新濠汽车城清场退出及签订协议的函》约定的时间办理即终止时间为2015年5月1日。且原告应严格履行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清场移交条款,按时完成该租赁场地的清场搬迁,交还土地及上盖建筑物,办理退地交接手续。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平某公司支付2015年5月份的租金425476元。 2004年5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甲方同意将位于深圳火车西站南侧地块共70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作为汽车销售使用,实际面积以双方确认的图纸为准,本合同标的土地合法性以深南工纪[2004]XX号文为附件一。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缴纳3个月的租金33.6万元作为押金,待本合同履行完毕后,10日内甲方将押金金额退回乙方(不计利息)。租期10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及3个月免租期限届满后计算;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为16元/月/平方米计算;第三年起租金每年递增6%,第三年至第九年的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标准分别为16.96元、17.97元、19元、20.19元、21.4元、22.69元、24元,第十年按25.5元/月/平方米;管理费按0.8元/月/平方米计算,当月的租金和管理费应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按日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或者合同解除,乙方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解除后的30天内将土地交还甲方,并负责将场地清理干净;甲方有权将该土地的上盖物收回,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上盖物自行拆除。2004年6月18日,原、被告在红线定位图上加盖印章确认实际租赁面积为6353.4平方米,同时确认坐标和标高。200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押金30万元。 2015年1月6日,被告以及其他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关于土地租赁续签和减租申请》,因2014年的租地期限已陆续届满,要求与原告完善续签手续,并根据实际情况减租,并通知原告,在未能得到确切的答复前,暂时不能正常缴纳租金。原告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新濠汽车城各4S店发出《关于催收4S店拖欠租金暨关于土地租赁续签及减租的申请的复函》,提醒各4S店,在新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尚未签订之前,各家4S店暂时按照原合同价格支付租金;原告与地主方协商续租事宜,在续租事宜尚未确定之前,按照合同法内容,原合同仍然有效,要求各4S店暂时按原合同价格支付租金。 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5月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收2015年1-4月的租金、管理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提交了被告10年间向原告支付租金、管理费情况说明显示被告在上述10年间共向原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5276877.37元。原告对上述情况说明予以确认。 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移交土地及上盖建筑物的函》,因土地使用权人平某公司主张收回土地及上盖建筑物,故现通知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终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30天的免费清场退出时间,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移交租赁土地及上盖建筑物,并办理相关退还押金等手续,以便原告向平某公司移交;并要求被告将拖欠的2015年1-7月的土地租金、管理费、土地使用费及水电费交清。 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被告一直在继续使用涉案租赁土地,被告从2015年1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庭审时,第三人平某公司表示,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除了租金调整外,其他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因原告已向第三人平某公司支付了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的租金等各项费用,第三人不再向被告等实际承租人主张上述时段的租金等相关费用。 又查,1992年12月8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作出《关于平南铁路建设用地的通知》,通知第三人,因国家计委审查批准初步设计的深圳市重点建设项目—平南铁路,全长50.2公里。经研究,同意征用宝安县境内土地1692亩,特区内土地3008亩。请其司分别汇总材料按审批程序,报市政府办理征地批复。1992年,第三人平某公司作为甲方、深圳市南山区南头办事处大新村委会作为乙方在深圳市南山区国土局的见证下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甲方依法征用乙方位于前海土地330.52亩,征地补偿费共计2809420元;本协议经双方签订后,甲方将上述款项在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南山区国土局,由南山区国土局转付乙方;乙方在协议生效的30天内将土地交付给甲方使用。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日生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国家所有,甲方应向市政府办理有关用地手续,方可使用。深圳市南山区国土局、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办事处作为见证单位在上述协议书上加盖公章。 1995年8月3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向第三人平某公司出具深规土[1995]XX号《关于深圳平某铁路有限公司用地地价问题的批复》,告知如下:一、平南铁路路基部分用地属市政公共设施,按照我市土地出让及地价政策,按免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处理,该局计收60-100元/平方米的土地开发费作为征地费用。二、预留货场仓储用地应缴纳征地补偿费用,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书,转为红线用地后按收出让金、免开发费及50%的市政配套设施费处理,分宗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书。三、后海生产调度、生活配套用地4.7万平方米的地价按免出让金,收开发费及市政配套费办理。剩余的土地按收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免开发费办理。经批准的商品房用地按市场地价标准计收。四、关于地价款的支付问题,考虑到平南铁路作为市政配套设施,投资巨大,回收期长,经该局研究,同意地价款交付时限适当延长。请持本批复到分局办理用地手续。 2004年初,第三人平某公司就在涉案土地上申请建设汽车展场办理相关申报手续,2004年6月23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南山分局向第三人平某公司发放深圳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12月6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平某公司复函,称对平某公司提交的《关于完善平某公司特区内铁路用地手续的申请》,该局原则上同意对铁路路基部分用地维持行政划拨用地手续。请平某公司向规划部门申请按规划重新核定平南铁路用地的用地方案图后,再向该局申请用地批复及产权登记手续。 2008年12月19日,深圳市规划局直属分局向第三人平某公司出具《关于平南铁路特区内用地方案图审批意见的复函》,通知第三人平某公司,鉴于平南铁路用地与沿线市政设施冲突严重,为避免影响今后的规划实施及管理,故暂不核发用地方案图,请该公司待市政规划线确定后再行申报。根据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07年第XX号:“市规划、国土部门按程序对特区内平南铁路已建成路基和场站实际用地范围办理确权手续”。请该公司再申报时提供特区内平南铁路已建成路基和场站实际用地范围测点报告。 第三人提交部分完税凭证显示就相关土地,第三人缴纳了至2014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原告另提交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深南工纪[2004]XX号《工作会议纪要》复印件,该会议纪要第四项内容是关于深圳市新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建设汽车展场问题。在确保解决排污和交通问题的前提下,会议同意该公司在位于深圳西站以南的平南铁路预留发展用地上建设汽车展厅及3S店,总建筑面积为15032平方米,但申请单位应按照规定要求理顺主体关系,会议原则同意该公司在位于港湾大道以西、平南铁路以东、南起田厦村现状鱼塘,北至平南铁路涵洞地块建设综合汽车用品市场、二手车市场、综合服务楼等,但申请单位要在南山国土分局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最主要、最核心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平某公司对涉案租赁地块有无合法使用权,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第三人对涉案租赁地块并无合法使用权,至今为止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涉案地块属于国有土地,任何个人或者企业无权出租国有土地,涉案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以及第三人平某公司主张涉案租赁地块是第三人平某公司以平南铁路建设用地为由依法征用而来,第三人平某公司对此具有合法使用权;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南山国土分局等决定批复原告在涉案土地即平南铁路预留发展用地上建设汽车展厅及3S店,第三人办理了临时建筑许可证,原告、第三人并不存在违法出租国有土地的情形,涉案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就各自的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依据原告以及第三人平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中《征地协议书》显示在深圳市南山冒号国土局的见证下,第三人平某公司通过征地方式支付征地补偿费取得涉案涉争土地的使用权;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在1995年8月3日出具的深规土[1995]XX号《关于深圳平某铁路有限公司用地地价问题的批复》、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南山分局在2004年6月23日出具的深规土临许字[2004]XX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2004年4月29日的深南工纪[XX]号《工作会议纪要》相互印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深圳市南山区国土分局在会议上研究决定,同意原告新濠公司在第三人平某公司位于深圳西站以南的平南铁路预留发展用地上建设涉案的汽车展厅及3S店,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南山分局在2004年6月23日出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上注明用地单位为深圳平某铁路有限公司,从以上内容分析,深圳市国土规划管理部门确认第三人平某公司对涉案租赁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且对于第三人平某公司、原告对涉案土地的租赁、建设临时建筑使用均予以同意。显然涉案租赁土地不属铁路地基部分用地,而是属于预留发展用地,根据深规土[XX]号《关于深圳平某铁路有限公司用地地价问题的批复》,涉案租赁土地属于出让土地,并不属于行政划拨土地。涉案租赁土地属于出让土地,应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付出让金,但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同意地价款交付时限延长,并无证据显示深圳市国土管理部门向第三人催收相应的地价款以及存在第三人故意不交纳相应地价款的情形。 第三人平某公司确实存在未取得涉案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号的情形,第三人提交的2005年12月6日的《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复函》、2008年12月19日的深规直属函[2008]XX号《关于平南铁路特区内用地方案图审批意见的复函》显示,长期以来,第三人平某公司多次向深圳市国土管理部门以及规划部门提出完善用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深圳市国土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以平南铁路用地与沿线市政设施冲突严重为由,暂时不予核发。从上述文件内容分析,深圳市国土管理部门以及规划部门从未否认第三人平某公司对包括涉案租赁土地在内的平南铁路用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仅是非归责于第三人的原因一直未为第三人平某公司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这一事实并不影响第三人对涉案租赁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原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平某公司对涉案租赁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平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涉案上述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对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无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10年间收取的各项费用15276877.37元的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原告与第三人平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两份合同的租赁期限均已到期,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未再续签书面的合同,原告按照第三人平某公司提出的租金要求向第三人平某公司交付租金,第三人平某公司收取了租金并出具相应票据,双方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并未搬离涉案租赁土地,而是继续使用涉案租赁土地,原告对此亦未表示异议;仅是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被告在继续使用涉案租赁土地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等原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原告请求按照《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第十年的租金标准(25.5元/月/平方米)、管理费标准(0.8元/月/平方米)以及合同附件双方确认的租赁面积6353.4平方米计算租金、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的土地租金810058.5元、管理费25413.6元。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每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向原告按日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租金之债为金钱给付之债,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违约金约定远远超过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严重背离了公平原则,本院依法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调整为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 故被告应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应付租金的违约金,以162011.7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计至2015年2月10日;以324023.4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计至2015年3月10日;以486035.1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计至2015年4月10日;以648046.8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计至2015年5月10日;以810058.5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算;原告请求违约金计至判决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计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管理费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管理费应支付违约金以及对违约金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收取的押金30万元以及10年期间的利息,依据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押金30万元待合同履行完毕后10日内原告将押金款项不计利息的退给被告;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原告在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函,要求被告移交涉案租赁土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移交土地,因此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不符合退回押金的合同约定条件;故被告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第三人平某公司对原告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亦未向第三人平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该项请求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故被告的上述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友某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的土地租金810058.5元、管理费25413.6元; 二、被告深圳市友某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以162011.7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计至2015年2月10日;以324023.4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计至2015年3月10日;以486035.1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计至2015年4月10日;以648046.8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计至2015年5月10日;以810058.5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算计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新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友某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0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502元,由被告负担18000元。本案反诉费56731元(已由被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 云 审判员 马 占 举 审判员 胡 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良(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