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玉忠、上诉人牛秋明、上诉人田书明与被上诉人长治县韩店镇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管理行政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玉忠,牛秋明,田书明,长治县韩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忠,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秋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书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韩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长治县新建路398号。法定代表人侯立峰,镇长。委托代理人秦严箐,长治县韩店镇人民政府常务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杨洋,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玉忠等三人因要求长治县韩店镇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管理行政职责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裁定认定,2011年秋,三原告所在的村委拟引进企业,通过村支“两委”会议决定,拟征用村民土地270亩,其中包括田玉忠承包地0.5亩、牛秋明承包地0.3亩、田书明承包地0.78亩。后因未引进企业,所征土地2012年撂荒一年。2012年村委将该地用围墙围起,并由王孝忠耕种至今。2015年1月,有人在其中一块地堆放了煤矸石,三原告的地上均没有。2015年4月27日,长治县国土资源局给村委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予以改正,拆除围墙、清理堆放的煤矸石。三原告及其他村民找被告解决该问题,被告做了协调工作,至今没有解决。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三原告的承包地无论是被征用还是被侵占,其行为的发生并非被告所为,无论是拆除围墙、清理煤矸石,还是归还原告的承包地,都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所诉纠纷属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玉忠、牛秋明、田书明的起诉。田玉忠等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通知169户农户参加诉讼;2、原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予以改判;2、判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冯虎文作出处罚;3、判镇政府恢复农田原状,归还失地村民。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裁定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须以该行政机关具有所请求事项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田玉忠等三人是基于2011年秋村委会征用承包地而引发纠纷的。2012年将土地撂荒一年,实属不当,有限的耕地应当得到充分保护;在土地上堆放煤矸石,更令人痛惜,这样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和及时纠正。基于上述问题,2015年4月27日长治县国土资源局已给村委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此通知所设定的义务,村委会应当履行,在村委会不履行时,田玉忠等三人可向长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之规定,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主体应为土地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无此法定职权。但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此请求后,亦应积极行政,做好告知、指导工作,使得矛盾或纠纷得到及时解决。虽然长治县韩店镇人民政府做了协调工作,但由于解释或说明不到位,才使田玉忠等三人提起行政诉讼,望在今后的工作中引以为戒。长子县人民法院裁定认为田玉忠等三人请求的事项不属长治县韩店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于法有据,该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田玉忠等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赵学成审判员 温福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