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希界与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希界,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江希界,在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黄兰萍(受江希界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伯琴(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劳资部长。原告江希界与被告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希界的委托代理人黄兰萍、被告正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希界诉称:江希界于2004年8月入职正煌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技术类工作,正煌公司自2013年开始陆续拖欠江希界工资,后跳月发放,到目前为止还拖欠8个月工资未发,且拖欠2013年、2014年两年的高温费,以上事实直接影响了江希界的正常家庭生活,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正煌公司向江希界支付:1、2013年6月、2014年7至8月、2015年2至6月拖欠的工资合计17319.2元;2、拖欠工资的50%合计8659.6元作为经济补偿金;3、2013年、2014年高温费1600元整。以上三项合计27578.8元。4、本案诉讼费由正煌公司承担。被告正煌公司辩称:拖欠工资及高温费是事实,但对于拖欠工资的准确数字无法确认需要核实,对高温费1600元无异议。对经济补偿金因对有关政策不了解,是否应当支付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江希界系正煌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8月26日起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江希界现在正煌公司生产部工作,负责产品设计。2015年7月21日,江希界向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正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等款项。同日,仲裁部门以江希界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江希界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经核实,双方一致确认正煌公司结欠江希界2013年5月工资为1830.9元、2014年6月工资为1926.6元、2014年7月工资为1946.4元、2015年1月工资为1793.5元、2015年2月工资为1927.8元、2015年3月工资为1927.8元、2015年4月工资为1995.8元、2015年5月工资为2049.8元,共计15398.6元。2013年及2014年高温费共计1572元。江希界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正煌公司支付:1、2013年5月工资为1830.9元、2014年6月工资为1926.6元、2014年7月工资为1946.4元、2015年1月-5月工资9694.7元。2、拖欠工资的50%合计7699.3元作为经济补偿金;3、2013年及2014年高温费共计1572元;4、本案诉讼费由正煌公司承担。审理中,正煌公司提出江希界在职期间曾于2014年12月26日及2015年4月14日分别向公司借款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江希界对此表示借款10000元愿意在其主张的金额中扣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正煌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事实,正煌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江希界拖欠的工资及高温费,故本院对江希界要求支付工资及高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江希界所主张的要求正煌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50%合计7699.3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属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此外,因双方一致确认江希界尚欠正煌公司借款1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该借款在正煌公司应支付江希界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正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希界2013年5月、2014年6-7月、2015年1-5月工资共计15398.6元,2013年及2014年高温费共计1572元,共计16970.6元。二、江希界归还正煌公司借款10000元。三、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相折抵,正煌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希界6970.6元。四、驳回江希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正煌公司负担。正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史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洁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