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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钱小弟与张瑞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弟,张瑞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879号原告钱小弟,男,1966年4月28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谢国荣,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冉辰,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瑞刚,男,1986年6月9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50382-7。代表人郭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桃,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丽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钱小弟与被告张瑞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羚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弟的委托代理人谢国荣、李冉辰、被告张瑞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小弟诉称:2013年5月31日2时许,张瑞刚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江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鞍山路路口南侧路段时,车辆前部右侧分别撞击由钱小弟驾驶的遇故障后车辆左侧停于机动车道内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及蹲在车辆左侧后部在机动车道内的钱小弟、孙永芬,造成钱小弟、孙永芬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小弟承担自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次要责任,孙永芬承担自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钱小弟经治疗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损失:医疗费788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443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损5800元、鉴定费3535.5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张瑞刚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瑞刚辩称:对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承担,其余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瑞刚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时许,张瑞刚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江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鞍山路路口南侧路段时,车辆前部右侧分别撞击由钱小弟驾驶的遇故障后车辆左侧停于机动车道内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及蹲在车辆左侧后部在机动车道内的钱小弟、孙永芬,造成钱小弟、孙永芬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小弟承担自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次要责任,孙永芬承担自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钱小弟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产生医药费76175.19元、门诊医疗费2678.48元,合计78853.67元。事发后,张瑞刚垫付钱小弟医疗费2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垫付钱小弟医疗费10000元。钱小弟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经定损为1800元。2015年2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钱小弟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小弟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钱小弟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此次鉴定费3535.50元。另查明:张瑞刚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又查明:钱小弟出生于1966年4月28日,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XX镇XX村XX号。常熟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与配偶孙永芬共同经营个体预包装食品、鲜肉、蔬菜零售,并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孙永芬。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结婚证、交通费发票、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钱小弟因与张瑞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张瑞刚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瑞刚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钱小弟损失。本起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小弟承担自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次要责任,孙永芬承担自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张瑞刚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钱小弟自负。关于钱小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钱小弟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确认医药费为7885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30天和5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按营养费每天5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确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根据钱小弟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分细行业平均工资表零售业标准43736元/年,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误工费为29157.33元(43736元/年÷12个月×8个月)。因钱小弟主张误工费24433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钱小弟系苏州市常住居民,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钱小弟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5561.20元(34346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钱小弟残疾,构成双十级伤残,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质以及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850元,并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8、交通费。本院结合钱小弟的治疗情况,酌定400元。9、车损。本院根据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定损情况认定1800元。10、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间接损失,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投保单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鉴定费3535.50元,予以支持,并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上述损失合计203433.3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55000元为孙永芬预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00元,合计66800元。钱小弟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36633.37元,由张瑞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95643.36元,该部分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两险合计赔偿金额为162443.36元,因张瑞刚已垫付钱小弟2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57.10元,该部分垫付款由该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小弟损失162443.36元,扣除垫付款29542.90元,余款13290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被告张瑞刚垫付款1954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原告钱小弟的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市任阳支行,户名钱小弟,卡号62×××71;上述返还被告张瑞刚的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户名张瑞刚,卡号62×××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钱小弟负担195.90元,由被告张瑞刚负担457.10元。(此款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一并核算,无须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郑 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月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