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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亮与张洪涛、高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张洪涛,高振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348号原告张亮,农民。被告张洪涛,总经理。被告高振福,农民。原告张亮诉被告张洪涛、高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杨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洪涛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张亮,被告高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被告张洪涛从事个体经营,为了资金周转,2015年2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约定利息为5%,如到期不还按所欠借款的日千分之二、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高振福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被告张洪涛已经查找不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振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350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高振福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借款三方应该都到场。2、原告不是贷款公司,没有贷款权利。3、原告贷款利率高于国家规定。4、民间借贷法院不应受理。5、对于借款协议高振福的签字有异议,需要看原件确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张洪涛从我这里借钱,在秦皇岛房管局有我、高振福、张洪涛签的字,高振福是保证人签字,我们认识。被告高振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举证,被告高振福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有异议,不确定是不是我签的字。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高振福虽然认为签字不真实,但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笔迹鉴定,亦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张亮作为出借人(甲方)、张洪涛作为借款人(乙方)、高振福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借款用途:乙方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出借,但是乙方使用甲方出借的款项用途违反法律规定,与甲方无关。二、借款金额为700000元。三、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共1个月。四、借款利息的计算。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借款利率为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的5%,利息共35000元,全部本息于2015年3月12日一次性还清。五、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外,还应如下列方式赔偿甲方的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六、权利和义务。七、保证人义务。丙方高振福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为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1)、乙方不能按月归还本金,丙方需无条件归还甲方出借的本金;(2)、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等);(3)本协议确认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出具时不与借条冲突,不限定同时使用的权力,借条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振福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张亮有权要求被告高振福对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张洪涛约定本金7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14000元。因到期后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属于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振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亮欠款700000元、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14000元及按欠款7000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被告高振福负担。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高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迎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一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