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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奎,XX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米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慧,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陈琨,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奎,男,1979年10月1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武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年,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84元(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674.42元,由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款674.42元由本院退还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婷审 判 员  兰 莉审 判 员  陈 琛审 判 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