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耿玉臣、李梅、杨浩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耿玉臣,男,1942年4月9日生,汉族,系受害人耿明霞之父。原告李梅,女,1946年10月15日生,汉族,系受害人耿明霞之母。原告杨浩,男,1990年5月13日生,汉族,系受害人耿明霞之子。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负责人胡军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玉臣、李梅、杨浩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玉臣、李梅、杨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建敏、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6时40分,杨战涛驾驶豫A637**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永登高速公路291KM+230M处与皖KA91**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在道路上站立人员耿明霞死亡,事故责任定为同等责任。豫A637**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杨战涛系死者耿明霞之夫,且杨战涛是驾驶人员即侵权人,赔偿金应当扣除杨战涛应得部分;2、本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凤升应预留保险份额;3、本案诉讼费不承担。三原告向本院提供7组证据:第1组是耿玉臣、李梅、杨浩户口簿、身份证,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年龄及应享有待遇的事实;第2组是宣化镇钟楼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耿玉臣是受害人耿明霞的父亲,李梅是耿明霞母亲;第3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耿明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及耿明霞在事故中死亡;第4组是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耿明霞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第5组是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耿明霞已经火化并注销户口;第6组是保险单,证明豫A637**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7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三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出租车定额发票,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6时40分许,王凤升驾驶皖KA91**重型厢式货车沿永登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1KM+230M处,因雾天未按规定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在行车道内停着的杨战涛驾驶豫A637**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并碾压豫A637**中型仓栅式货车下车人员耿明霞,造成耿明霞死亡,杨战涛、王凤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执勤大队认定,王凤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战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耿明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2、耿明霞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耿玉臣(73岁,有5个子女)和母亲李梅(69岁,有5个子女);3、王凤升已表示放弃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本院认为,耿明霞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115.7元(5032.14元/年×(7年+11年)÷5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661.5元。本次事故中,两车相撞致车外人员耿明霞死亡,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作为豫A637**中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当与皖KA91**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超出了两份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之和(220000元),故三原告请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杨战涛应得份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王凤升已表示放弃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为王凤升保留保险份额的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玉臣、李梅、杨浩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