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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明群、梁铁升、王伟勤、曹献朝、王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明群,梁铁升,王伟勤,曹献朝,王建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渑民金初字第49号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玉芬,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梁明群,男,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被告梁铁升,男,1955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伟勤,男,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曹献朝,男,1975年4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建刚,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明群、梁铁升、王伟勤、曹献朝、王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明群于2013年8月16日在我公司贷款100万元,月利率9‰,期限12月,即于2014年8月16日到期;担保人为梁铁升、王伟勤、曹献朝、王建刚;贷款期间,被告累计还款21次,还本金16499.53元、利息121254.25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983500.74元和利息181000元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所欠贷款,故起诉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曹献朝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采取解决方式为仲裁,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明群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三门峡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告与被告梁铁升、王伟勤、曹献朝、王建刚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九条也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3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