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执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与张大为、朱艳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张大为,朱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广执字第0067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淮海路161号。负责人郭云祥,行长。被执行人张大为。被执行人朱艳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扬广商初字第068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4年6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丁兆留审判员 束 玮审判员 沈 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