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8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彬与王荣,重庆市金得利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王荣,重庆市金得利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赵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280号原告王彬,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怡,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1507486。被告王荣,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本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何爱兵,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金得利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合川区将军路21号。法定代表人何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爱兵,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合川区。被告赵华,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本市合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合川区南办处中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3980331-1。负责人夏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1857735。原告王荣诉被告王彬、赵华、重庆市金得利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得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婷于2015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由审判员姜婷于2015年10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的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王荣、金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爱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荣驾驶渝CK82**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本区消防生活基地工地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对事故进行认定,认为被告王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后续医疗费。被告王荣为车辆驾驶员,被告赵华为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金得利公司为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公司,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1779.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6338.73元、母亲7491.22元、儿子864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719.4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5199.31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支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例,被保险人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如不提交,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利。原告起诉各项费用需提交证据。被告王荣、金得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车辆系挂靠,实际车主为赵华,王荣为赵华聘请驾驶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华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09时30分,王荣驾驶车牌号为渝CK82**的重型货车,行驶至九龙坡区消防生活基地工地倒车时,与行人王彬刮撞,造成王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彬受伤后,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0天,诊断为左尺桡骨双骨折,出院医嘱休息医疗1月,加强患肢远端关节活动,建议12-18月后取出内固定。2014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合川南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2月,定期复查X线片至骨愈合,骨愈合取出内固定。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4日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36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活血化瘀对症治疗,12-18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金得利公司支付。2015年3月18日,经原告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上肢损伤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意见,认为原告上肢受伤活动受限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住院60天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90元计算,被告要求按每天32元计算。对于营养费,被告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未构成伤残,认为不应支付。护理费被告认可每天8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重庆市上年度制造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0739元计算,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于误工天数,被告认可60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认可300元。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被告金得利公司愿意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保险公司表示支付。另查明,渝CK82**车辆为赵华挂靠在金得利公司处经营,金得利公司为登记车主,王荣为赵华聘请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还有不足,由赵华和金得利公司连带赔偿。被告王荣为赵华雇佣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赵华承担责任,王荣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医疗费因被告金得利公司支付,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原告住院60天无争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求按每日90元计算,未超过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可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5400元(90×60)。2、续医费。两次鉴定对续医费得出结论不同,因第一次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第二次鉴定为法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未提出反驳第二次鉴定结论证据和理由,本院认可第二次鉴定结论,续医费本院确认8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期限应为60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金额为60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两次鉴定对续医费得出结论不同,因第一次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第二次鉴定为法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未提出反驳第二次鉴定结论证据和理由,本院认可第二次鉴定结论,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应产生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重庆市上年度制造业私营单位平均年工资40739元计算误工费,被告认可该标准,本院认可该标准。原告伤情因未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依照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确认,原告在合川南屏医院治疗出院时,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原告系2014年12月30日出院,休息两月即2015年1、2月,即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88天。故原告误工费金额为9822元(40739÷365×88)。7、精神抚慰金。虽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给肢体造成损伤,其肢体活动一定程度受限,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原告支出1300元,被告金得利公司愿意承担,本院尊重被告意愿,由被告金得利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共计318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计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500元,计3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82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计16622元;故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30522元。鉴定费1300元由车方金得利公司自愿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王彬30522元;二、被告重庆市金得利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彬1300元;三、驳回原告王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7元,由原告王彬负担600元,由被告重庆市金得利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赵华连带负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