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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姚希凤与李林英、周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希凤,李林英,周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希凤,女,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英,女,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周玉霞,女,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渑池县。上诉人姚希凤因与被上诉人李林英、原审被告周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希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上诉人李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书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日,周玉霞向李林英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李林英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3分,半年对息)。”该借款由姚希凤担保,借条下方“担保人”处有姚希凤的签名。借款后,周玉霞付息至2014年3月21日。经李林英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周玉霞、姚希凤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期间,李林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周玉霞、姚希凤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约定月息3分)。原审认为:周玉霞向李林英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玉霞应当依约向李林英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姚希凤在“担保人”处签名,视为其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辩称只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现李林英要求周玉霞、姚希凤偿还借款5万元及下欠利息,予以支持。前期支付利息系双方自愿,不予追究。对约定利息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林英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姚希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李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周玉霞、姚希凤负担。宣判后,姚希凤不服,上诉称:姚希凤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姚希凤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改判驳回李林英对姚希凤的诉讼请求。李林英答辩称:姚希凤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应当是担保人,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李林英可以随时向周玉霞、姚希凤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姚希凤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姚希凤系周玉霞向李林英借款5万元的担保人,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李林英在起诉周玉霞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一并起诉要求姚希凤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姚希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希凤关于自己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自己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姚希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