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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47岁。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明伟,四川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女,45岁。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燕红,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女,51岁。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属斌,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女,51岁。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学军,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仕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明伟、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燕红、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属斌、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共谋诈骗后,乘车从洪雅县到达丹棱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在陈某某搭讪上被害人胡某某后,由彭某某假装路人帮腔并带胡某某去找由何某某假扮神医的李老师算命,罗某某负责望风。何某某利用彭某某套取到的胡某某家庭情况骗取了胡某某信任后,以胡某某儿子要出车祸为幌子要求胡某某取钱出来念经消灾。随后,彭某某跟着胡某某离开,胡某某到农村信用合作社取出人民币20000元。何某某乘机购买了冥币和丝袜等作案工具。在唢呐广场河边,胡某某将人民币20000元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将钱装入丝袜中,趁胡某某不注意之陈用冥币将真钱调包,并由彭某某将真钱带走。何某某则用装有冥币的丝袜假装念经后交给胡某某。得手后,何某某、陈某某、彭某某按事先商量好的,告知罗某某只得手人民币2000元,每人分了500元。剩下的18000元,由何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平分。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罗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被丹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四被告人将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经洪雅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可以将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罗某某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袜子、冥币,书证受案登记表、四被告人及被害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取款凭证、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胡某某辩认何某某、陈某某的笔录,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彭某某辩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趁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各辩护人提出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成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