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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商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德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额济纳旗盛达空心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德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济纳旗盛达空心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商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德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西大街瑞京大厦5楼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燕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丽,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额济纳旗盛达空心砖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工业园区。负责人乌云其其格,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宋宏彬,该厂员工。上诉人内蒙古德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额济纳旗盛达空心砖厂(以下简称盛达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额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燕军、李丽,被上诉人盛达砖厂负责人乌云其其格及委托代理人宋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额济纳旗瑞京大厦陶粒空心砌块砖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额济纳旗瑞京大厦建筑工程供应陶粒空心砌块砖,结算方式为原告所供陶粒空心砌块砖按被告实际使用量结算,结算现金价每立方190元、结算顶房价每立方205元,被告支付50%的现金,剩余50%的材料款被告以额济纳旗瑞京大厦公寓房屋抵顶。抵顶公寓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以被告售楼部制订的销售按揭成交价为准,以实际房屋产权证测绘面积结算。被告负责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因办证所需缴纳的各项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每供应500立方空心砖,被告应给付原告250立方的砖款。如被告不及时给付现金部分的砖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责任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中如有一方未按本合同履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另一方有权追究责任,要求赔偿,并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2222立方陶粒砌块空心砖,合计现金结算款项为422180元,被告已支付8万元砖款。原审法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额济纳旗瑞京大厦陶粒空心砌块砖供货合同》、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砖款,且经原告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砖款的义务。故对被告辩称其并未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且被告承建的额济纳旗瑞京大厦尚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房屋抵顶砖款条款未成就。故对被告辩称尚欠原告砖款现金为131090元,剩余砖款以房屋抵顶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按现金结算价支付砖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的空心砖总价为422180元(2222立方×190元/每立方),扣除被告已给付的8万元,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的砖款为342180元,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砖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原被告在供货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但是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而且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完全可以补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应付砖款的利息损失应当包含在违约金中,不应单独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应付砖款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为42218元(422180元×10%),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额济纳旗盛达空心砖厂与被告内蒙古德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额济纳旗瑞京大厦陶粒空心砌块砖供货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内蒙古德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给付原告额济纳旗盛达空心砖厂砖款342180元。三、被告内蒙古德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额济纳旗盛达空心砖厂违约金42218元。四、驳回原告额济纳旗盛达空心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5元(原告已预交6683元),减半收取4353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330元的诉讼费予以退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德欣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德欣泰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改判。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陶粒空心砌块砖款现金为131090元,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为342180元有误。双方《供货合同》中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现金50%,建设工程(瑞京大厦)的公寓房屋抵项50%。现在双方确认的供货量为2222立方陶粒空心砌块砖,合同约定现金结算每立方190元,合款211090元,上诉人己给付8万元,剩余砖款为131090元。2、原审判决以“被告承建的额济纳旗瑞京大厦尚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房屋抵顶砖款条件未成就”为由,否定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判令上诉人全部按现金支付砖款不当。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八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以房屋抵顶50%砖款,既然原审认定合同成立且生效,该条款应当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结算条款依然有效。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抵顶房产交付的期限,双方抵顶行为应该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时开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明知抵顶房屋为期房,而非现房,现在合同约定的抵顶房屋竣工在即,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3、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44218元违约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一、《供货合同》第九条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第二项(2)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负责提供所供材料(陶粒空心砌块砖)的生产厂家资质证明及该产品的检验报告,二次复检报告,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但在被上诉人供砖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检验报告,但被上诉人未予提供,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先期明显违约。其二、《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在本工程施工完工时将应付现金部分全部结清,给付乙方”,现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诉人要求全部付清现金余款的诉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其三、合同约定的现金结算条款“现金结算,为乙方(被上诉人)累计供应500立方砌块砖,甲方(上诉人)及时结清250立方砌块砖的现金给付乙方(被上诉人)。如甲方(上诉人)不及时给付现金部分的砖款,乙方(被上诉人)有权停止供货,责任由甲方(上诉人)承担。”从此条款可以看出,累计供货500立方时,上诉人给付250立方现金,不及时给付时,被上诉人有权停止供货。但被上诉人在其所主张的供货超过500立方时,并未按合同约定停止供货,而是继续供货,从其行为上可以明确看出,其对现金余额的履行遵循的是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即工程完工时付清应付现金部分。由此可以说明上诉人没有违约,因此不存在支付违约金。二、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造成本案判决结果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岐,”而本案中,双方对诉讼标的是342180元还是131090元存在原则分歧,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重新改判。被上诉人盛达砖厂辩称,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屡次违约。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完工时将应付现金全部付清,给付被上诉人。我方自2014年4月20日开始向上诉人供砖,至2014年9月10日停止。2014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结算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现金结算,为乙方(盛达砖厂)累计供应500立方砌块砖,甲方(德欣泰公司)及时结清250立方砌块砖的现金给付乙方。如甲方不及时给付现金部分的砖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责任由甲方承担。陶粒空心砌块砖的材料结算依据,以甲方开出的收料票据为准,并由甲方收料负责人签字。但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准时结算过砖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6月8日,上诉人德欣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盛达砖厂签订的《额济纳旗瑞京大厦陶粒空心砌块砖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内容与法不违背,应为有效。该合同对涉案工程的名称及地点、陶粒空心砌块砖的规格及型号、产品质量要求、产品供货日期、结算付款方式、所供材料的结算依据、现金部分款项如何结清、质保期、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发生争议及解决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向德欣泰公司累计提供2222立方陶粒空心砌块砖,合计现金结算货款为422180元,德欣泰公司只支付8万元。德欣泰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双方约定德欣泰公司欠盛达砖厂陶粒空心砌块砖款现金为131090元,原审判决认定为342180元有误,双方《供货合同》中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现金50%,以额济纳旗瑞京大厦公寓房屋抵顶50%砖款的意向。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合同约定,盛达砖厂履行了供货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五条结算付款方式,因德欣泰公司未及时给付盛达砖厂现金部分的砖款,导致盛达砖厂停止供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双方合同约定的以涉案额济纳旗瑞京大厦公寓房屋抵顶50%货款的问题,因德欣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建的额济纳旗瑞京大厦尚已竣工验收,并能够按照双方合同实现约定的证据,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抵顶砖款条件不具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德欣泰公司上诉请求尚欠盛达砖厂砖款现金为131090元,剩余砖款以房屋抵顶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德欣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德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道日娜审 判 员  伊丽娜代理审判员  张佰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