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俞土根与赵声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土根,赵声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522号原告:俞土根。被告:赵声浩。原告俞土根与被告赵声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声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土根起诉称:我和被告赵声浩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45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8分,到期未还清,每日应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借款后,被告共支付了90000元利息,所以450000元借款的利息我从2013年9月1日开始主张。2013年6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7月7日,被告又向我借款8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同年8月3日,被告再向我借款200000元,被告就2013年6月4日至8月3日的这三笔借款共计380000元向我出具总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约定利息。以上所有借款我皆于借款当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截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本付息,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赵声浩返还原告俞土根借款本金8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4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38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声浩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声浩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俞土根借款45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声浩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俞土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8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五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份及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俞土根的资金来源情况。被告赵声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俞土根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土根与被告赵声浩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讨。现被告赵声浩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后亦未及时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声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声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土根借款本金8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4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38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赵声浩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钱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储雪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