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芦玉杰与被告双桥区慧聪听力助听器专卖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芦玉杰,女,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唐玉文,男,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双桥区慧聪听力助听器专卖店。经营者尹承宗,男,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玉杰与被告双桥区慧聪听力助听器专卖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玉杰的委托代理人唐玉文,被告双桥区慧聪听力助听器专卖店的委托代理人孙迪、刘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玉杰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选配助听器,被告工作人员朱凤兰在原告左耳中作耳样时,第一次因耳样未作全,所以进行第二次作样,在向原告左耳内注入作样物体时由于其用力过大,造成原告耳内剧痛。当天晚上疼痛难忍,服用安芬待因才能过夜。第二天与被告沟通后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经过近两个多月的诊治,耳内疼痛基本缓解,但是耳内一直闷堵,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到承德医院附属医院做了一个CT检查,“扫描显示左侧乳突气房及中耳鼓室内充满软组织密度影”。经过大夫耳膜穿刺,吸出部分脓液,耳内一直闷堵的症状有所减轻,医生当时诊断说耳内的东西和配助听器无关,解决问题需要手术治疗。基于当时诊断的结果,为解决双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被告给原告报销治疗费3500元、补偿精神损失费12500元,共计16000元。2012年11月10日,原告因左耳内流脓被迫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当时做了一个CT检查,结果是:“左侧乳突气房密度增高,粘膜增厚,中耳鼓室内密度增高,粘膜增厚。”诊断印象左侧中耳乳突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于2012年12月1日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是请的北京3**医院的专家进行的,在手术前医院告知我们,该密度影要做病理切片,可是经手术打开一看,耳朵里面却是异物,术后主治大夫第一时间告诉了原告及其家人这个消息。原告在被告处配助听器之前,左耳可以听到小鸟叫声和雷声,当时选配的是一个内耳小型助听器,在2012年3月份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尹承宗说“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原告可配一个大功率的助听器。”可是由于被告的操作失误将异物捅入原告的耳膜内,造成原告的左耳听力彻底丧失。手术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赔偿,但是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身心痛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862.15元,检查费595元,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51793.15元。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为:1、附属医院手术记录,证明被告将配备助听器的材料遗留在耳部;2、耳部异物样本,证明该异物并非人体自然生长;3、CT报告单,证明耳部不适一直在治疗;4、协议书,证明原告耳部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损失赔偿;5、医院病历,证明治疗过程。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耳部听力全部丧失,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41086元,按城镇户口计算;7、住院收据一张,医疗保险报销单一张,门诊收费单据一张,主张金额2862.15元。8、司法鉴定费用2张,金额2845.00元;9、户口本一份。被告辩称,根据原告自述,其患耳部疾病已经10年之久,原告在配备助听器时,被告为其做听力检验,检测显示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的听力比之前要好。另根据医院病历,原告的症状是患有慢性化脓性中耳炎,与被告的配助听器行为无关。因此,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所举证据为: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12日签订协议,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左耳朵没有任何问题,被告为其配助听器并未对其造成任何伤害。3、听力检测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听力损伤与被告无关。4、被告为原告配助听器的材料一份,原告左耳内部的异物与配置助听器的材质不属于一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手术前2012年2月20日做的CT已证明与配助听器无关,被告用的材料是软材质,不需要加热,也不是液体,手术记录只是大夫的主观臆断,不能证明取出的异物是被告配助听器所用材料;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为了平息事端,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6-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因不存在过错而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如果没有过错就不会同意赔偿;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第一次医院没有检查清楚;对3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听力检测是被告自己做出的,可随意填写;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手术记录,其明确记载“见鼓室较多肉芽,分离后有淡绿色有弹性物体露出,进一步分离后判断为配助听器时用于制作耳膜的材料”,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选配助听器,由被告工作人员朱凤兰取左耳耳样,后造成原告左耳内疼痛。第二日与被告沟通后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被告退回原告押金800.00元,报销全部治疗费,另补偿精神损失费16000.00元。2012年11月10日,原告因左耳内流脓再次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检查为:左侧乳突气房密度增高,粘膜增厚,中耳鼓室内密度增高,粘膜增厚。诊断印象左侧中耳乳突炎。11月26日原告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1日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前诊断为:胆脂瘤中耳炎(左)。术中诊断为:1、鼓室异物(左);2、慢性化脓性中耳炎(左)。术中取出鼓室异物,医生判断为配助听器用于制作耳模的材料。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药费13217.28元,通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10355.13元,原告自费2862.15元。原告芦玉杰于1949年4月3日出生,城镇户口。于2013年11月26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28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配助听器过程中,因被告方工作人员原因导致左耳受伤的事实存在,且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手术过程中,取出的鼓室异物明确为配助听器用于制作耳模的材料。故被告为原告的配备助听器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但对于被告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进行鉴定。现原告属中等重度听力障碍,但因其左耳听力下降伴耳鸣已10余年,故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医药费2862.15元、鉴定费284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41086.00元,因其受到损害时已经62周岁,故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36977.40元(20543.00元×18年×10%);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双方已协商一致并履行完毕,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42684.55元,被告承担34147.64元(42684.55×8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桥区慧聪听力助听器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还原告芦玉杰各项损失计34147.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0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刘宗清人民陪审员 国艳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 直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以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