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农执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与长春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宝元,张永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农执字第584号被执行人长春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长春。法定代表人柳长冬。被执行人孙宝元,地址吉林省白山市。被执行人张永秋,地址吉林省白山市。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执行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申请长春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宝元、张永秋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被执行人长春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宝元张永秋应支付申请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案款32603.0元,承担执行费389.05元。本院已执行元,尚有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长春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宝元张永秋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吉农执字第005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臣审判员 郝国斌审判员 谢如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