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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范自民、王忠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范自民,王忠琴,范会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771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北路****号。代表人:吴明安,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月红,公司职员。被告:范自民。被告:王忠琴。被告:范会明。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范自民、王忠琴、范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自民、王忠琴、范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范自民向原告借款7万元,就此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范会明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王忠琴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均约定为被告范自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范自民交付了款项。但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自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3032.03元,(利息暂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合计73032.03元;2、被告王忠琴、范会明对被告范自民的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范自民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范会明提供担保,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间,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忠琴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范自民发放借款7万元;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范自民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罚息3032.03元,合计73032.03元。被告范自民、王忠琴、范会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被告范自民因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原告与被告范自民、范会明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自民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按季付息,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范会明在保证人处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忠琴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约定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自民发放了借款7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范自民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罚息3032.03元,合计73032.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自民、范会明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范自民提供借款后,被告范自民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范自民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范自民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罚息3032.03元,合计73032.0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自民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范会明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王忠琴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约定书》,均约定为被告范自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范会明、王忠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自民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罚息3032.03元(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2015年8月7日),合计7303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范会明、王忠琴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533元,由被告范自民、王忠琴、范会明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