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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袁星明与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星明,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星明,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株洲市芦淞区来园村号。委托代理人张江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惠雁,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215号。法定代表人黄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创前,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阀门公司)与被告袁星明竞业限制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被告袁星明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湘高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重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株天法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袁星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星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江平、谭惠雁,南方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创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阀门公司诉称:被告袁星明于2008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公司总经理。2009年7月6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递交辞呈,并于同年8月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原告分三期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500000元,被告自办理好退出湖南省九方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手续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且不得参与该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相关的任何事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收到被告与九方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后,于2010年11月5日及12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00元。现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被告违反合同仍就职于九方公司,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第一期竞业限制补偿费用100000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及被告违约期间所获得的收益。被告袁星明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超过法定二年期限,超过部分无效,该合同应于2011年8月7日自行终止;2、被告无违约行为,九方公司向被告借、还款行为及龙建江向被告的还款行为不属于“竞业限制事项”,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就被告是否违约,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4、依据《竞业限制合同》约定,被告履行了退出九方公司的义务,原告也支付了1000000元补偿金,对于已履行的补偿金,即便被告违约,被告也只承担50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而原告南方阀门公司要求返还1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南方阀门公司系一家研究、生产、销售多功能水泵控制阀等阀门、泵、管材及其零部件、机械设备;销售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橡胶制品及法律和政策允许的金属材料、化工产品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8日。2008年8月20日,原告南方阀门公司与被告袁星明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聘用被告袁星明担任公司总经理,劳动合同对被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补偿事宜及违约赔偿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袁星明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原告南方阀门公司应向被告袁星明发放经济补偿金,作为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二年内原告南方阀门公司要求被告袁星明继续履行保密协议的经济补偿金;如被告袁星明发生违约行为,则须返还已领取的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费,并支付已领取保密费10倍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2009年7月6日,被告袁星明向原告南方阀门公司递交辞呈,被告袁星明在辞呈中表示因个人原因辞去公司总经理及董事职务,并表示会遵守职业操守,不会与湖南湘天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等其他厂家做阀门。原告南方阀门公司同意其辞职请求,于2009年8月7日制作了《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计算表》,办理好了被告的离职手续,被告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被告袁星明与原告南方阀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09年10月份应聘至九方公司(原湖南湘天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九方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0日,主要经营环境污染防治设备、阀门、水泵、流体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工程施工;电器、消防产品、五金机电自动化产品、除尘设备、机电成套设备的制造、销售、安装;玻璃钠制品、塑料制品、橡胶、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钢材的销售;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南方阀门公司与被告袁星明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按劳动合同和员工保密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南方阀门公司在了解被告袁星明离职后继续工作的九方公司有经营阀门的业务后,原告南方阀门公司(甲方)与被告袁星明(乙方)经协商,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合同》,该合同明确:(1)鉴于乙方曾为甲方的高级管理人员,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2)乙方将其持有的甲方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方,不再担任甲方总经理一职;(3)在工作期间甲方已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竞业限制期限:自乙方办理好退出九方公司(原湖南湘天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之日起计算共计五年。2、甲方义务:甲方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500000元人民币,该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1000000元,在乙方按约办理好退出九方公司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付,第二期5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2年内支付,第三期1000000元,乙方能完全遵守本协议,则甲方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该款;乙方退出九方公司的手续是指:九方公司出具乙方已辞去该公司所有职务及不在该公司领取任何报酬,且乙方及其近亲属、关联人在该公司没有任何股权投资关系的证明。3、乙方义务:第1项: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退出九方公司;第2项:乙方在竞业限制期间不得在九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且不得参与该企业以及关联企业业务相关的任何事务;第3项:乙方在竞业限制期间不得参与刘涌或易祖成所开办企业及关联企业相关的任何事务;第4项:在竞业限制期间乙方及其家人不得开办、参与或者以其他人名义开办、参与与甲方企业产品相竞争的企业;第5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五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直接、间接从事与甲方相同的业务;第6项:本协议的签署不免除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已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4、违约责任:第1项: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按未付金额的0.05%∕日支付违约金;第2项:如乙方未按本协议退出九方公司,则按照本协议甲方应付给乙方的三期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2500000元,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第2-6项),其作为竞业限制担保的第二期费用不得要求甲方向其支付,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第3项:乙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基本工资(不包括奖金、福利、劳保等)的五倍,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袁星明向原告南方阀门公司提供了一份2010年10月25日的《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证明其与九方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以及解除劳动后被告本人及其近亲属、关联人在九方公司已无任何股权投资关系。原告南方阀门公司遂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12月8日向被告袁星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1000000元。2012年2月份,原告南方阀门公司以被告袁星明签订合同后仍在九方公司工作,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为由,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合同系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签订,该纠纷性质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本院依据原告南方阀门公司申请,从九方公司开户行调取了九方公司2010年9月7日—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显示:在此期间,九方公司基本上是每月一次向被告袁星明的帐户支付数额不等的资金,最少是800多元,最多是7000多元,一般大约是2000—3000元。除上述金额外,在2011年4月6日,袁星明向九方公司转帐1000000元;2011年4月18日,九方公司向袁星明支付300000元;2011年6月3日九方公司向袁星明支付200000元。被告袁星明辩解上述资金往来是其与九方公司及龙建新的借、还款,并提供了2011年4月6日、2011年10月17日九方公司出具的二份《借条》;2010年4月30日龙建江出具的借条、承诺。但在庭审中,被告袁星明承认上述借条及承诺都是事后补的,在其担任九方公司总经理期间,龙建江是否还过款,以及现在龙建江还欠多少也并不清楚。《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还显示:在同期,九方公司每月也支付给龙建江报销等费用,次数与金额远远超过支付给被告袁星明的。原审在核实相关凭证时,九方公司对与之相应的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不予提供,对竞业限制期间九方公司相关人事文件、会议记录、合同文本等不予提供。但从被告袁星明提供的部分会计凭证中仍发现:(1)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的龙建江报销费用的9笔凭证中,均是九方公司直接通过银行付款给被告袁星明。在这些记账凭证及其后面的原始凭证中,有些差旅费报销单,与前后凭证所附的报销单相比,没有部门、审核、出纳或者会计主管(九方公司会计现已更换)签字;部分“费用报销单”中“金额大写”、“会计”、“复核”、“出纳”、“报销人”部分被撕去,凭证不完整。(2)2011年7月的转8号凭证是袁星明转账1000000元到九方公司,后附记账凭证摘要为“借袁星明个人款存入银行”,挂为其他应付款----(职员)袁星明。该凭证后附有一张“收据”原件(用于记账的第三联,编号为2041225),与被告袁星明在原一审时提交的“收据”原件(交顾客的第二联,编号为5030207)在收据格式、凭证编号、记载的内容均不一致。又查明,经原告南方阀门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袁星明所有的个人帐户,及向九方公司开户行调取2010年10月—2011年11月期间的“职工工资发放明细”。其所有的个人帐户与九方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所显示的一致,由于九方公司系网银支付工资,无需向银行提交“工资发放明细”,故无法证实九方公司向被告袁星明支付的资金性质为工资。原审认为,本案属竞业限制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一: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性质该如何确定?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5年,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因履行《竞业限制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性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不能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2年期限,应自被告袁星明与原告南方阀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开始起算。理由:1、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劳动者在一定期限或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相似或有密切联系的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竞争性营业行为。其设立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和自主择业权的合理限制,作为补偿,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袁星明曾是原告南方阀门公司的高管,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是在被告袁星明离职一年后才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但却是基于双方曾有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且,从该合同内容看,亦是要求被告袁星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与原告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亦不得从事与原告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作为补偿,原告给予其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上述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的性质和概念。原告亦是以被告违反了上述约定内容为由,提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故当事人的诉求符合劳动争议的案件性质,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2、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权,用人单位不得禁止和不合理地限制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权。《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2年的起算点应是原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而非自原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行为之日,或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之日起算。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的竞业限制期限应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因双方约定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故超过部分无效。现因该合同期满,应予终止。争议焦点二:证明被告袁星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合同》行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8月7日期间,被告袁星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南方阀门公司应就其提出的“被告袁星明违约”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告南方阀门公司提供了九方公司的《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证明在竞业限制期间,九方公司与被告袁星明之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被告袁星明提供的九方公司2011年7月的转8号记账凭证,亦载明被告袁星明为“职员”,以及原告南方阀门提供的九方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显示:袁星明任九方公司董事,且没有其董事职务曾发生过变动的相关资料。原告作为第三方,在一般情况下很难取得可以证明被告袁星明与其他企业资金往来属何种性质的证据,在举证方面处于弱势地位,但上述证据基本能够证实被告袁星明在竞业限制期间仍在九方公司任职,并与之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的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完成,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告袁星明。被告袁星明为证明上述资金的性质属于借、还款,向法庭提交了“借条”、“承诺”及九方公司部分会计凭证。但其在庭审时亦承认上述借条、承诺均是事后补写。九方公司财务做账的1000000元借款的原始凭证“收据”第二联与交付给被告袁星明的“收据”第三联并不是同一本收据。而且,九方公司在被告袁星明竞业限制期间,分二次向被告袁星明支付计500000元,仅出具九方公司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要求,只有会计凭证、帐薄、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相互对应和统一,才能完整地呈现资金运作过程的客观和真实。因此,九方公司支付的500000元,不能证实为还款性质。对于被告袁星明提出的与龙建江之间的债务问题,其虽提交了部分会计凭证,但凭证本身存在不规范、不完整的情形。而且,《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显示:九方公司每月向被告袁星明支付资金的同时,也向龙建江支付报销等费用,次数与金额远远超过支付给袁星明的,却未用于清偿债务,故此种还债方式不合常规。被告袁星明作为债权人,在其担任九方公司总经理期间,龙建江是否还过款,以及龙建江至今还欠自己多少债务都不清楚,也有悖常理。九方公司的登记机关没有有关被告袁星明的董事职务发生变动的备案资料,被告袁星明提供的九方公司的“证明”亦承认没有备案。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九方公司第五次变更资料中董事会的决议,该公司对董事的任免及增补都有相应的决议,即便董事会的决议九方公司没有进行备案,但也应当有其被免去和又出任董事的董事会决议,而被告袁星明却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被告袁星明就其“在竞业限制期间,其与九方公司的往来资金系借、还款的性质,及其并未在九方公司任职”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本案原告南方阀门公司已支付给被告袁星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00元是否应予退还?被告袁星明是否应当支付500000元违约金?原审认为,被告袁星明应予退还1000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应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理由: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法律对劳动者自由择业、创业受限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义务,而劳动者获得补偿的前提是其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原告南方阀门公司已向被告袁星明支付了补偿金,而被告袁星明虽然形式上与九方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其实际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违反了《竞业限制合同》约定。依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其不能享受相应的权利,已收取的1000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予退还,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南方阀门公司支付500000元违约金。争议焦点四:原告南方阀门公司要求被告袁星明支付利息及违约期间所获利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审认为不应支持。理由:在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袁星明也因违约需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南方阀门公司既未提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袁星明所获利益的具体金额,故原告南方阀门公司此二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星明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终止;二、被告袁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00元;三、被告袁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四、驳回原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袁星明支付利息及其违约期间所获利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袁星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官在滥用举证证明责任分配权,滥用“举证责任倒置”,先入为主,实行“有罪”推定;在将举证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时,一审法官并未向其释明,也未给予其提供反驳证据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无休止地接受原告超举证期限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既违背程序公平正义,也违背法院的中立地位。2、一审法官不是依法、依规、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来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而是或有意编造证据的瑕疵,或故意曲解被告的陈述,或不给被告辩解的机会,或对被告证据的某一形式瑕疵大做文章;采用吹毛求疵,求全责备、“有罪推定”的方法来全面否定被告的反驳证据,来全面否定被告的抗辩事实,对待原告却无原则的宽容;导致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和被告抗辩没有违约的事实都认定错误。3、不管被告袁星明是否违约,原告都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没有合同约定上的依据、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来要求被告“返还”已依《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而获得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对价款。南方阀门公司的答辩意见:1、关于一审程序违法,将举证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本案的事实,其目的是为了公正审理。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原审法院不是依法依规来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首先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该案的审理,以及对于该案的判断,是秉着非常严谨的态度来审理,通过相关的证据可证实,作为本案的上诉人,确实从事相关公司任职,也就是违背了竞业限制的约定,所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对于本案判决,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结论还是对的,但是在说理上、案由上是有一定的错误,本案不应是竞业限制合同,而是一般的合同纠纷。因为上诉人袁星明从南方阀门离职后,与南方阀门就没有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对案件的案由以及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判决。上诉人袁星明在本院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6月8日高新区企业养老保险证明。证明袁星明从1995年9月至2010年3月参加了湖南省直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的缴费基数是1940元,缴费是南方阀门缴的。证实南方阀门给予袁星明报酬及其基本工资的情况,可见这100万元不是竞业限制补偿费,而是转让股权的差价款。证据二,湖南省九方环保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湖南省九方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在袁星明到该公司工作后,就已经对生产和研发进行转型,该公司没有生产、销售阀门、水泵产品,而是致力于城镇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理处置设备的研发与市场开拓。还证明该公司没有给南方阀门造成损失。证据三,邮件:2008年审计报告,证明袁星明离职以后,南方阀门应该按照该份审计报告所体现的2.68元每股来计算袁星明所持有股份的价值,约10530000元。由于南方阀门单方消减了单价,只同意按照每股2.04元来计算,因此袁星明损失了2000000元,但南方阀门同意用竞业限制补偿费来代替予以支付。被上诉人南方阀门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和案由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二,对证明目的没有给南方阀门造成任何损失有异议,我们签定的是一个合同,不是以是否造成损失来认定违约。湖南省九方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是经营阀门、水泵,袁星明违背了合同的约定。证据三,关于股票的问题,资本市场上股票价格不可能与公司的净资产相一致,签定竞业限制合同并不是弥补股票的损失,此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以上三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是:1、案件案由是竞业限制合同纠纷还是一般的合同纠纷;2、上诉人袁星明是否违约。上诉人袁星明曾是被上诉人南方阀门公司的高管,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是在袁星明离职一年后才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但却是基于双方曾有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且,从该合同内容看,亦是要求袁星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与南方阀门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亦不得从事与南方阀门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作为补偿,被上诉人已给予其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其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中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南方阀门公司亦是以袁星明违反了上述约定内容为由,提出袁星明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此,本案案由是竞业限制合同纠纷而不是一般的合同纠纷。经查,九方环保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与袁星明在2011年8月7日前有资金往来后,原审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袁星明是正确的,袁星明没有证据证实是属于“发放工资或者是投资关系”之外的收入。因此,袁星明上诉提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和被告抗辩没有违约的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袁星明申请本院“找罗建群调查了解2010年南方阀门公司委托其与袁星明就股权转让事宜谈判的具体经过以及调取九方环保公司在本案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生产、销售情况,以证实其有无生产或销售阀门”,因申请调查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星明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