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翔与被执行人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翔,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徐翔,男,1990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天保,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训龙,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徐翔与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南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海峡管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翔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收益395909.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51元,由海峡管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海峡管理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徐翔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海峡管理公司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海峡管理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阳光支行有存款62479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于2015年3月23日拨付给申请执行人徐翔,其他银行账户均被另案冻结,本案无法处置;此外,海峡管理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A×××××的捷达轿车和牌号为苏A×××××的捷豹轿车各一辆,但均被另案查封,本院亦无法处置;另查明,海峡管理公司名下没有房产、土地使用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到被执行人海峡管理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南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 行 长 黄 健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