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慧与周宝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慧,周宝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224号原告:潘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黄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周宝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原告潘慧与被告周宝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呈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慧诉称,被告周宝霞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浠水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万元,原告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农行浠水县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限定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后法院执行划拨了原告的存款用以清偿该义务。嗣后,原告找被告追偿所担保的债务,但被告以无力偿还为借口搪塞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万元及自2015年9月7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慧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适格;3、本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告向农行浠水县支行借款3万元,被告周宝霞担保连带清偿责任;4、本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被告周宝霞向农行浠水县支行借款3万元,原告担保连带清偿责任;5、(2014)××执划字第××号执行裁定书、票据6张,旨在证明(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经本院执行,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7.8万元,其中诉讼费1220元、执行费760元。被告周宝霞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并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关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材料,且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3、4是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证据5是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书和出具给原告的有效票据,被告周宝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合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中询问的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潘慧和被告周宝霞分别于2010年6月11日、2010年6月13日各向农行浠水县支行借款3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超期利率等事项,同时,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周宝霞和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的借款由原告潘慧和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在农行浠水县支行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和(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原、被告和程某均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农行浠水县支行于2012年7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于2012年间划拨了原告的银行存款2.3万元,2015年间划拨了原告的银行存款5.5万元,用以清偿两案的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6020元、受理费各610元、执行费各380元,共计7.8万元。此后,原告找被告追偿其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被告以其未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追偿其已承担保证责任的3.9万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追偿范围应当包括保证人向主债权清偿债务后的利息,但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保证人有权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且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潘慧和被告周宝霞分别向农行浠水县支行借款3万元,并相互为对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人在借款到期后均未履行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义务,经农行浠水县支行起诉并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划拨原告的银行存款7.8万元清偿了二人的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6020元及两案的案件受理费1220元、执行费760元,至此,原告已对被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其承担责任的起算日应在2015年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范围的规定,原告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包括被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及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10元、执行费380元。从原告清偿两案义务的情况可知,被告借款的利息应高于原告借款的利息,原告只向被告追偿借款利息8010元,其余借款利息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已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3.9万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起的利息,并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有事实根据,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宝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潘慧清偿债务本金3.9万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原告潘慧已预交,由被告周宝霞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支付给原告潘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呈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崇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