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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苗某与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韩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439号原告苗某。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投资人董某。被告韩某。被告王某。被告董某。原告苗某诉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以下简称登某石料厂)、韩某、王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3日,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0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苗某、被告登某石料厂、韩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登某石料厂以经营所需为由,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和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苗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王某为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某。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登某石料厂未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利息50万元,2014年7月21日起以本金150万元月息以1%支付。被告韩某作为被告登某石料厂投资人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确认书出具后,被告未还款付息。被告韩某作为被告登某石料厂借款发生时的投资人,应对借款承担无限支付责任。被告董某作为登某石料厂现任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登某石料厂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50万元,并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韩某、王某、董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登某石料厂、董某辩称: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只需办理投资变更手续即可;2014年10月31日,答辩人董某与被告韩某订立出资转让协议书,除董某支付约定对价外还未实质性接受该企业资产和经营权,不到三个月,民间借贷案件随之而来,若由答辩人董某承担责任属不公平;答辩人董某订立合同主观上无恶意受让该企业,也未帮助被告韩某逃避债务;新投资人对原业主及企业承担清偿责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该出资转让没有损害众债权人利益,也不是承债式或担保式受让方式;要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被告韩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韩某原系被告登某石料厂的投资人;2014年11月3日,登某石料厂的负责人由韩某变更为董某。以上事实,由借款确认书、银行凭证、独资企业登记信息、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作为借款时被告登某石料厂的投资人以企业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登某石料厂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作为借款时的被告登某石料厂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董某作为登某石料厂投资人,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本案讼争的债务产生于被告董某受让登某石料厂之前,但被告董某同时又受让了承担企业债务一般担保功能的企业财产。如让其超出受让企业财产范围去承担企业转让之前的债务,有失公允。但被告董某应在其受让的被告登某石料厂财产范围内,对被告登某石料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原告苗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0万元,并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某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在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董某在其受让的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财产范围内对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不能清偿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负担,由被告王某、韩某、董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