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胡新奋与顾桂林、高调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奋,顾桂林,高调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648号原告:胡新奋,1966年11月25日,个体工商户。被告:顾桂林,自由职业。被告:高调凤,无业。原告胡新奋为与被告顾桂林、高调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奋、被告顾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调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归还原告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顾桂林答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目前没有能力还款。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春节前后,后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被告顾桂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调凤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胡新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顾桂林、高调凤共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调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质证,被告顾桂林对借条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被告顾桂林、高调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2015年11月16日,两被告还款50000元。两被告先后按月利率3%和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顾桂林、高调凤所欠借款理应归还。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两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利息且两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原告无须返还。被告高调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桂林、高调凤共同归还原告胡新奋借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顾桂林、高调凤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宏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