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无业。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于2015年5月21日4时许,在本市泉州路26号友人酒吧门口,使用开锁工具,盗走杨忠亮价值3800元的国威牌二轮摩托车1辆,逃离途中被杨忠亮等人发现后制服,赃物被缴获。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人秦某、王某的证言;失主杨忠亮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耿某对以上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龙山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