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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诉安庆市浩德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203号原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溢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梅鹏,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庆市浩德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安,总经理。原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浩德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溢武、梅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庆市浩德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小孤山路冲压件厂厂房北跨东头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水费、电费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并且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收取当月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直至被告支付租金为止,逾期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2014年7月20日,双方就房屋租赁面积协议变更为1103平方米,租金价格不变,每月租金为882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水电费共计60000元,于2014年11月开始拖欠租金及水电费,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拖欠房租、水电费共计70171.92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水电费共计70171.92元人民币;并按每天88.24元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庆市浩德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关于原冲压件厂租赁面积的说明,证明租赁的面积、租金计算方式及收取的租金合理。三、安庆市浩德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租、水电费款表格一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三份、现金解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的房租、水电费,尚欠原告房租、水电费70171.92元。四、通知张贴照片两份、EMS邮寄单一份、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安庆市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在行使约定解除权后,通过张贴通知以及EMS邮寄的双重方式通知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小孤山路冲压件厂厂房北跨东头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租赁面积1103平方米,合同约定月租金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为8824元,于每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支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收取当月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直至付清租金为止,逾期一个月不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由原告代收后上缴水电部门,电费按1.33元/度计算,水费按2.52元/度计算,根据表数收取,被告需交押金10000元。合同履行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7月28日、9月25日和12月2日向原告缴纳租金、水电费60000元和押金10000元。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应交租金为114712元、水电费为15459.92元。因原告催要未果,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房租一个月以上,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拖欠租金的1%,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虽然过高,但被告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浩德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安庆市浩德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合计70171.92元;并按拖欠房租的1%的标准支付自拖欠房租当月6日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86元,由被告安庆市浩德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