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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苏文德与黄进士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150-1号申请执行人苏文德,男,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颜秀云,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申请执行人的配偶。委托代理人苏丽花,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申请执行人的女儿。被执行人黄进士,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黄进士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黄进士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苏文德借款人民币2018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5549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5元、执行费人民币3759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土地和房产等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黄进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黄进士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志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