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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典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典廷,农民。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典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典廷及辩护人梁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典廷驾驶桂C×××××轻型普通货车沿322国道从桂林往全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2线286KM+500M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车上乘客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典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典廷主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前去处理事故,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李典廷分别赔偿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邹某及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被告人李典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典廷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死亡证明、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车辆检验报告等、被告人李典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典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典廷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去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典廷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典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典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0一五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磊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