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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冯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冯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37号。负责人郑鲁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永东,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丽,滨州市滨城区第二中学教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滨城支行)与被告冯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滨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包永东及被告冯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冯丽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批准被告申请并发放信用卡,卡号为43×××42。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多次消费,自2014年8月22日之后未发生还款行为,逾期行为产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49985.2元,利息及滞纳金12714.83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领用协议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62700.03元(包括本金49985.2元、截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及滞纳金12714.83元,并继续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数额变更为49621.61元。被告冯丽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属实,但被告并非恶意欠款不还,而是因为被人骗光积蓄致使无能力还款。现被告已经离婚,且独自带着孩子生活,希望原告能够体谅被告的难处,给被告一定的还款宽限期,待被告追回被骗款项后再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冯丽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按原告要求提交了其居民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卡贷记卡资信证明书、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申请资料,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申请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中国建设银行)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建行滨城支行向被告冯丽发放了卡号为43×××42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自2011年4月29日起,被告冯丽使用该银行卡消费,截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冯丽因透支消费,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9985.2元、利息及滞纳金12714.83元;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原告在被告上述账户中累计扣划363.59用于偿还被告所欠透支款本金,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的透支款本金数额为49621.61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授权声明书、被告居民身份证、龙卡贷记卡资信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所欠透支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透支款本金49621.61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截至2014年10月15日应付利息及滞纳金为12714.83元;自2014年10月16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冯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