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未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未初字第00240号原告肖某,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被告李某,女,1976年4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原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我于1997年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于1998年生育男孩肖某甲。后我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与原配妻子复婚,孩子肖某甲由我抚养。后因我妻子去世,我于2014年9月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男孩肖某甲由原告抚养;3、婚前财产房屋即轿车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李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相识后,于1994年前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8年6月28日生育男孩肖某甲。后原告肖某与其原配妻子复婚,男孩肖某甲由原告抚养。因原告妻子于2011年去世,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家庭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虽短,但已相识多年,并育有一名子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至于原被告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并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