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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732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茗锂,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被告赵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甲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以尚需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农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