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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富善与刘金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富善,刘金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陵执字第522号申请执行人赵富善,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杨秀春,女,1959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金利,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陵民保字第324号民事保全的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刘金利驾驶的鲁NXXX**号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刘金利驾驶的鲁NXXX**号轿车一辆至陵城区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窦林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成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