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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6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旭成与孙红、杨小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张林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成,孙红,杨小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张林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6126号原告:王旭成,男。委托代理人:孙福权,瓦房店市松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红,女。被告:杨小伟,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任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冬旭,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马俊,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丽娜,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员。被告:张林仁,男。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旭成诉被告孙红、杨小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张林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旭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旭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王旭成承担。审 判 长  董文革代理审判员  王宵天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关注公众号“”